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87號抗 告 人 沈鄭仁愛
沈文進沈守禮林志先林志炫林郁翔共同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馨心(原名張菁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執行名義請求權之事由發生,請求法院判決不准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為位於臺北市○○區○○段七小段718、725、726-1、73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全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5年間與訴外人梁麗芬簽訂買賣合約,抗告人依約交付權狀正本,詎梁麗芬遲未給付價金,並繼續占有所有權狀不還,相對人見機遊說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予相對人,並表示全權處理相關法律爭議問題,抗告人因信賴相對人而與之簽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惟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在梁麗芬持有中,抗告人無法提出辦理過戶,相對人委任承辦之代書竟佯稱可利用申報遺失之方式合法補發權狀,及利用調解程序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因此配合辦理權狀補發,並於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做成98年度民調字第039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梁麗芬知悉後,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依原買賣合約為義務之履行,抗告人並於99年3月間正式發函相對人解除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抗告人自不負移轉或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然相對人竟持上開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背法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6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69號強制執行程序,而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係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點交與相對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對無訛,再依本件起訴狀內容所載,抗告人係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雖出賣予相對人,但已解除買賣契約,不負交付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義務,顯主張系爭房屋仍為其所有,是其排除上開強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顯係在保有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兩造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固得為核定本件系爭房地起訴時價值之參考,惟依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45萬4,750元,並未區分房屋及土地之價金各為若干,原法院逕以上開買賣價金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並以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有未合。再依抗告人起訴時所檢附與相對人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金為9,102萬2,250元,與系爭調解書所載不同,復與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所載之買賣價金為1億2,136萬3,000元不同,究竟何者為真?關乎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何?原審未予闡明,逕以系爭調解書所載房地買賣價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就近調查,更為裁定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