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07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抗告人因與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5年間起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56年8 月15日改編前之門牌號○○○區○○○路○ 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因而占有該屋基地,迄已逾時效取得地上權年限,因該基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9地號,屬於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省有土地,爰以該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基地有地上權存在等情。原審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正確名稱,經定期命補正雖經抗告人一度改列系爭房屋基地現登記所有人劉邦光為被告,然未幾又於100 年2 月10日具狀變更仍以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以68年8 月24日死亡之蘇弗第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復因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查無公司登記紀錄,難謂抗告人已為合法補正,因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已證明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8、49地號,其中48地號於76年4 月14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後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 ○號,然地政機關為何稱無上開49地號土地,伊未能瞭解,又蘇弗第暨其配偶均已死亡,應依法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搭蓋本件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所管領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6 地號土地面積170.29平方公尺、52.45 平方公尺而遭國有財產局訴請拆屋還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668 號判決抗告人應拆屋還地,並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 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6 頁)。依上開判決所載,該拆屋還地訴訟已就本件系爭房屋所占基地面積、位置勘驗測量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抗告人歷經該訴訟對於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正確所有人自無不知之理。乃抗告人於上開訴訟敗訴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對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有地上權,竟以該基地於臺灣光復初期之管理機關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且經查該公司係36年間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設立,已因經營不善於39年間裁撤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函覆本院明確,有該署100 年10月28日衛署秘字第1001561460號函暨所附臺灣地區公共衛生發展史、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代電、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剪報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抗告人以業經裁撤之公營事業為被告提起本訴,經原審屢命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其間原審並已闡明地政機關查無抗告人所指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9地號、抗告人以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將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見原審訴字卷第4頁、訴更一字卷第10頁、第32頁、第62頁、第69頁)等情,抗告人明知系爭房屋基地所有人為何竟未遵原審裁定予以補正,執意以早期管領該基地之裁撤機關為被告,並列已於68年8 月24日死亡之蘇弗第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顯然未能遵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起訴程式,原審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至抗告人陳稱蘇弗第死亡後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核非本件起訴及抗告程序所應審究之範圍,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