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07號再抗告人 黃鎮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 項)」。而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且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7 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核係對本院於同年11月24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再抗告,惟抗告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