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11號抗 告 人 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家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婉珍、鄭惠香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 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
1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相對人林婉珍供擔保後,相對人林婉珍不得提供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興建樓層(含屋頂)總高度高於10公尺之房屋。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婉珍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為該項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該項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又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所明定。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其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惟不受債權人聲請時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大享別莊社區在型態上屬於別墅型之社區,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並就○○○區○○○○○道路、游泳池、網球場、籃球場、兒童樂園、大門及側門、周圍圍牆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53條所稱之集居地區。相對人林婉珍為大享別莊社區內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鄭惠香則為原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已於民國99年12月初拆除並辦理滅失登記)。大享別莊住戶大會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 8日訂定大享別莊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其中第 3條規定:「本社區周圍圍牆為共用部分,由全體房屋所有權人維護使用,非經規約或房屋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或設門」;又於86年 6月30日通過修訂「大享別莊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下稱系爭公約),其中第 3條規定:「現有每戶基地非經住戶大會表決通過不得分建增戶…」,第
4 條規定:「…住戶不得以法定建蔽率、容積率或政府機關核准之建築設計圖對抗或拒絕履行本公約之一切規定」,第5條第3款規定:「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基本規範:…⑶樓層總高度以 3樓為限。含屋頂在內之房屋總高度不得超過10公尺…」,第 7款規定:「外圍圍牆屬於公共設施及住戶安全保障,不得毀損及自行對外設門」,相對人為大享別莊之住戶,自應受系爭規約及公約之拘束。乃第三人富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竟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即將興建地上8層、地下1層之建物(共77戶,總高度為24.6公尺),而系爭房屋及緊鄰該房屋之圍牆亦已拆除,另行搭建綠色圍籬,任由施工車輛及人員進出,足見相對人係與第三人富景公司成立合建契約,而拆除系爭房屋及外圍圍牆,並參與上開新建物之興建。是相對人違反系爭規約及公約之約定,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倘不立即予以阻止,將損及大享別莊社區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及社區內房地之經濟價值,並危及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伊為執行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㈠相對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樓層(含屋頂)總高度高於10公尺之房屋;㈡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綠色圍籬拆除,並回復與附件照片相同材質,高 2公尺、寬60公尺、厚22公分之圍牆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大享別莊社區為別墅型之社區,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53條所稱之集居地區,該社區住戶大會訂有系爭公約,明定社區內房屋重建時,樓層總高度以 3樓為限,含屋頂在內之房屋總高度不得超過10公尺,相對人林婉珍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大享別莊社區內,應受系爭公約之拘束。第三人富景公司經相對人林婉珍同意,已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即將興建地上8層、地下1層之建物(共77戶,總高度為24.6公尺)。倘不立即予以阻止,將損及大享別莊社區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及社區內房地之經濟價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公約、系爭規約、現場照片、異動索引、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建造執照為證(見原法院卷8至9、11至22、47至48、50、57至59、67至68頁),並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屬有據。查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富景公司並非相對人林婉珍,若僅命相對人林婉珍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樓層(含屋頂)總高度高於10公尺之房屋,尚不足以達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爰斟酌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命相對人林婉珍不得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興建樓層(含屋頂)總高度高於10公尺之房屋,不受抗告人聲請時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復經斟酌富景公司將房屋興建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億3,200萬元發包予第三人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承攬施作,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見原法院卷141至149頁);99年度房屋建築營建業之淨利率為8%,有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足按(見本院卷24頁);而相對人林婉珍為維新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 2,500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 4,000萬元之比例為8分之5,亦有維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法院卷139至140頁),依此計算相對人林婉珍因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額為660萬元(其計算式為:132,000,000元×8%×5/8=6,600,000元)等情,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660萬元後,准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㈡雖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林婉珍擅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大享別
莊社區之部分圍牆拆除,另行搭建綠色圍籬云云。惟查,上開被拆除之圍牆原為系爭房屋之外圍圍牆,乃系爭房屋之從物,與系爭房屋同屬相對人鄭惠香所有,並非相對人林婉珍所有。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該圍牆確係由相對人林婉珍拆除後,另行搭建綠色圍籬,則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林婉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綠色圍籬拆除,並回復與附件照片相同材質,高 2公尺、寬60公尺、厚22公分之圍牆,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㈢相對人鄭惠香原有系爭建物雖係位於大享別莊社區內,惟
該建物業經拆除並已辦理滅失登記,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法院卷49、50頁);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非相對人鄭惠香所有,業如前述,是相對人鄭惠香已非大享別莊社區之住戶,抗告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公約及規約之約定,對相對人鄭惠香主張權利。況查,上開圍牆應係第三人富景公司基於興建房屋施工需要而拆除,抗告人亦未經釋明相對人鄭惠香拆除圍牆後搭建綠色圍籬之事實。是抗告人依系爭公約及規約之約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鄭惠香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樓層(含屋頂)總高度高於10公尺之房屋,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綠色圍籬拆除,並回復與附件照片相同材質,高 2公尺、寬60公尺、厚22公分之圍牆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