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12號抗 告 人 楊筱君相 對 人 沈子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0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第2項記載:「相對人沈愛金、邵雪珠、郭慧君、沈子渝願與陳育坤、張臆泳連帶給付聲請人楊筱君捌仟陸佰萬元,但以民國98年3月5日前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為清償限度,該等財產拍賣不足分配受償的部分,聲請人願捨棄對上開相對人之其餘請求,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等語,足見執行之標的當然包括陳育坤、張臆泳被檢察官扣押或凍結之財產。又第三人張臆泳及相對人係以其犯罪所得,依股東往來名義或借款名義而取得對於第三人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公司)之債權,其中沈子渝對清三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有第4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清三公司之財產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間扣押在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99年6月3日99南分院鼎刑義98金上重訴376字第6479號函文之附件所示,檢察官所扣押之編號「4」財產)。嗣98年7月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678號對清三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第45678號執行事件),該案拍賣之標的即為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扣押之清三公司所有不動產。嗣相對人於第45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其借款債權對清三公司所設定之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與分配,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1,500萬元),即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間所扣押清三公司財產之轉得款,其性質仍屬檢察官所扣押之財產。況依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內容,相對人本應與沈愛金、邵雪珠、郭慧君、陳育坤、張臆泳負連帶給付伊8,600萬元之責,倘認系爭1,500萬元,非屬上開檢察官所扣押之財產,將使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形同具文。是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系爭1,500萬元為強制執行,並未逾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範圍。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竟認伊聲請執行之系爭1,500萬元,非屬檢察官於98年3月5日前所扣押或凍結之財產,已逾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範圍,非執行力所及,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雖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仍裁定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裁定),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系爭調解筆錄乃本件抗告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沈愛
金、邵雪珠、郭慧君、陳育坤、張臆泳及本件相對人賠償損害,經臺南地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移調字第48號事件所成立,該筆錄內容第2項記載:「相對人沈愛金、邵雪珠、郭慧君、沈子渝願與陳育坤、張臆泳連帶給付聲請人楊筱君捌仟陸佰萬元,但以民國98年3月5日前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為清償限度,該等財產拍賣不足分配受償的部分,聲請人願捨棄對上開相對人之其餘請求,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等字(見原審司執字卷第4頁),雖該筆錄將第三人陳育坤、張臆泳同列為與相對人等連帶賠償抗告人之義務人,惟陳育坤、張臆泳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而係另案臺南地院98年度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該筆錄係記載:陳育坤、張臆泳願連帶給付抗告人8,600萬元,抗告人願捨棄對陳育坤、張臆泳之其餘請求,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等字(見原審司執字卷第5頁),抗告人亦據以對陳育坤、張臆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臺灣臺北地院核發98年7月28日北院隆98司執荒字第519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見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對造,依系爭調解筆錄為本件執行名義,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僅限於沈愛金、邵雪珠、郭慧君、相對人等4人於98年3月5日前已遭檢察官扣押或凍結之財產,逾此範圍即非屬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標的物;陳育坤、張臆泳亦不受系爭調解筆錄所拘束;換言之,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筆錄,對陳育坤、張臆泳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98年度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轉換之系爭債權憑證,二者尚有不同,抗告人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陳育坤、張臆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得執行之標的,當然包括陳育坤、張臆泳被檢察官扣押或凍結之財產云云,即非有據。
㈡又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系爭1,500萬
元,乃相對人於第45678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該分配款係原法院執行處於99年4月月6日拍賣清三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29、329-1、335、335-1、336、339地號土地及同段1462-2、1463、1464、1462-1、2454、2454-1、2454-2、2454-3、1462-3、2455建號建物而得(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78至81頁)。復參諸抗告人於原法院執行處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99年6月3日99南分院鼎刑義98金上重訴376字第6479號函文附件所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之編號「4」財產為「張臆泳以股東往來名義或借款名義所取得對清三公司之債權」,並非清三公司之廠房,此觀該項扣押資產之「處理情形」欄記載「⒈以95年7月4日南檢朝孝95偵4996字第46739號函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扣押」等字自明(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
30、32頁)。足見系爭1,500萬元分配款,非屬檢察官於98年3月5日前所扣押或凍結之財產。
三、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在第45678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系爭1,500萬元,並非檢察官於98年3月5日前所扣押或凍結之相對人(或沈愛金、邵雪珠、郭慧君)所有財產為由,駁回抗告人以系爭1,500萬元為本件執行標的之聲請,原裁定並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