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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施清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聰明間聲請裁定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拘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

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96年3 月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上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所指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有關稅捐(含違反稅法罰鍰)之行政執行期間,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

㈡相對人杜聰明為義務人派克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義務人

派克公司滯納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行政執行事件,經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85年間移送原法院執行,經原法院改制前之財務法庭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擔保人財產無結果後,於87年3 月17日另分新案繼續執行,因行政執行法於90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將上開案件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嗣因行政執行處轄區自95年起調整,移轉抗告人接續執行。

㈢本案係96年3 月5 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執行

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至101 年3 月4 日始屬不得再執行。原裁定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認本案已逾執行期間不得再執行,實非適論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義務人派克公司因欠繳營業稅及其罰鍰,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原法院前身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強制執行,於原法院改制前即已開始執行,其自開始執行時起迄今已逾15年,尚未執行終結,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執行。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拘提之聲請。

三、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已開始調查程序。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96年3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96年

3 月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㈠查義務人派克公司滯欠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於85

年間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執行。抗告人稱本案係移送機關移送原法院改制前之財務法庭,由原法院改制前財務法庭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擔保人財產無結果,於87年3月17日另分新案繼續執行,因行政執行法於90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及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本案現由抗告人接續執行。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規定,本案屬稅捐稽徵法96年3 月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㈡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應屬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原裁定未察及此,以本案於原法院84年7 月

1 日改制前即已開始執行,自開始執行時起迄今逾15年,尚未執行終結,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拘提義務人派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聰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是否符合拘提要件,應由原法院依法審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裁定拘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