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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36號抗 告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訴訟代理人 楊敬先律師

胡宗典律師林柏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德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第二項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更正為: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受雇於抗告人公司擔任保安課警衛,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籌組新北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工會(下稱家福樹林工會),並擔任常務理事,詎抗告人於99年10月 1日無預警將相對人調至總公司受訓,又自 9月15日起無正當理由駁回工會幹部之會務公假及工會定期理事會之會務公假,致相對人多次因會務公假被駁回而被記曠職,嗣抗告人於99年11月17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曠工6日、第2款重大侮辱雇主代理人、第 1款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為由,發函給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惟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相對人乃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之訴訟。因相對人上有年邁母親,並育有三名子女皆在學,均須相對人扶養,今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僅使相對人薪資受損,且全家生活陷入困難,自有聲請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定暫時狀態,及抗告人繼續給付相對人薪資之必要。又相對人為工會常務理事,自有在抗告人公司內聯繫會員與資方協商之必要,而工會幹部任期三年,相對人若藉訴訟復職,本案訴訟遷延時日可能三年以上,屆時縱使復職,亦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保障相對人工會幹部身分,以利執行並推動會務,並避免對工會之勞動團結權行使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資單、工會當選證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抗告人所發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工會章程等影本為證。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應暫時維持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至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訴訟確定時止,並准許相對人以11萬2,000 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自99年11月19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8,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抗告人不得拒絕相對人以家福樹林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進入抗告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工作場所(下稱系爭工作場所)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得申請失業給付,且其三名子女中有二人現已成年,具獨立自主生活能力,相對人之配偶亦於抗告人公司上班,年收入約29萬餘元,並無因相對人無薪資收入即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抗告人於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後,即依法辦理相對人之勞保退保,而相對人於勞保退保後即應強制加入國民年金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不影響相對人之生活與醫療保障;且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生活費、律師費及裁判費等補助,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即得復職並請求給付訴訟期間薪資,實無因法院未為暫時狀態之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之假處分,即受任何重大之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㈡系爭工作場所僅係門牌號碼區辨需要,家福樹林工會實際會務運作係設址於新北市○○區○○街1段307號,相對人不進入系爭工作場所,並不影響相對人執行常務理事職務;且家福樹林工會之日常會務,亦不因相對人無法擔任常務理事而無法運作,對相對人及家福樹林工會並無重大損害。又相對人得否繼續執行工會常務理事職務,與勞資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並無必然關聯,此部分不存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且家福樹林工會於系爭工作場所之活動範圍,不得影響抗告人營業及人員管理,非經抗告人同意,亦不得進入與職務無關之其他工作場所,惟原裁定竟命抗告人不得拒絕相對人以家福樹林工會常務理事身分,進入系爭工作場所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顯已擴張處理工會會務之領域,及於抗告人系爭工作場所內之營業及行政管理處所,致抗告人將有營業、管理上重大損害之虞,顯然對於抗告人造成之損害大於相對人,自不應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㈢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336萬元,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所受損害為若干,遽命相對人以11萬2,000元為擔保,與抗告人因本案訴訟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倘認本件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因原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中關於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部分,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許相對人任意進入系爭工作場所之假處分,對抗告人經營及管理之影響甚鉅,將致所受損害難以回復,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或防範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如債務人就聲請假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務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因遭抗告人非法解僱,已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判命抗告人給付非法解僱期間薪資之本案訴訟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即有爭執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相對人就其聲請於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中,關於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部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勞工保險紀錄、薪資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戶籍謄本、97年及98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8頁、第10頁至16頁、第23頁至27頁),可知相對人一家之家庭狀況為其母已高齡75歲,三名子女中雖有二名已成年,惟仍在大學就學階段,並無工作收入,相對人之配偶簡淑琴固有工作收入,然其年收入僅約29萬餘元,顯不足支撐一家六口之生計,一旦相對人遭抗告人解僱,其薪資收入即告中斷,全家生活即有陷於不能維持之虞,其損害要難謂非重大。反觀抗告人就本件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僅係維持其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所應給付之薪資報酬而已,況相對人於此期間亦需付出勞務以換取報酬,此觀抗告人於原法院准許此部分假處分後,已於100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前往其樹林分公司蔬果課報到,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足見相對人聲請就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得依就業保險法申請失業給付,亦得向勞委會或新北市政府申請補助訴訟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重大損害云云。惟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最長僅發給6個月,必要時所延長之給付期間亦不得超過12個月;至於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實施要點」第2點、第5點或依「新北市政府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4點、第7點申請補助訴訟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亦以6個月為限;而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顯非短期內所能終結,是抗告人徒以相對人得申請上開失業給付、必要生活費用補助,遽主張相對人並無因法院未為暫時狀態之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之假處分,即受任何重大損害云云,洵無可採。

㈡又查,關於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不得拒絕其以家福

樹林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進入抗告人系爭工作場所為執行工會會務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對象,應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而家福樹林工會於本案訴訟期間得保留相對人常務理理事之身分,抗告人無從置喙,故此部分不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應無從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云云,並提出勞委會98年11月17日勞資 1字第0980126706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上開函文固揭示工會會員因故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於調解或訴訟判決確定,工會得保留勞工工會會員資格之意旨;惟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否認相對人之工會會員及常務理事資格,此有抗告人臺北樹林分公司99年12月6日家福樹字第 0991206001號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且抗告人更以家福樹林工會實際會務運作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街1段307號,而非抗告人營業之系爭工作場所,並否認相對人有進入系爭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相對人則抗辯新北市○○區○○街1段307號為其住處,僅係工會收發公文之送達地址,並非實際運作會務之會址所在(見本院卷第45頁),是兩造就此部分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縱令家福樹林工會得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期間,保留相對人之工會會員及常務理事資格,仍將因抗告人拒絕相對人以工會常務理事身分進入系爭工作場所,而影響相對人對於會務之執行。

㈢次按個別勞動法上之勞資爭議往往與集體勞動法上之團結權

行使形成密切關聯,雇主只要從個別勞動法上終止身兼工會要職之勞工之勞動契約,即可間接使勞工的工會幹部身分失所附麗,從而達到瓦解勞工團結權行使之效果。是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定僱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對於勞工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即針對擔任工會幹部之勞工所為特別保護之目的。考量家福樹林工會幹部之任期為 3年,相對人基於其為該工會會員及常務理事身分,為執行並推動會務,自有在系爭工作場所聯繫會員,並與抗告人協商之必要;倘若不准予因爭執僱傭之法律關係而併就相對人之工會常務理事職務行使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加以保全,即使將來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而復職,恐已超過任期致難以回復其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因認有准許相對人以家福樹林工會常務理事身分進入系爭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何況此部分假處分並未賦予相對人得進入任何與執行工會會務無關場所之權利;抗告人雖泛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造成其營業、管理上之重大損害,對於抗告人造成之損害大於相對人云云,惟抗告人對於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如何造成其營業、管理上之重大損害,迄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此部分准許相對人以家福樹林工會常務理事身分,進入系爭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於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顯難認有何大於相對人之情事。

㈣再查,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云云。惟兩造間關於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之爭執,經相對人以解僱不合法為理由,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僱傭關係、薪資給付及准以工會常務理事資格行使會務職權之假處分,倘法院不予准許,將導致相對人受有全家生活不能維持之損害,及工會會務無法推動而有不利勞工團結權行使之危險;縱令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為相對人無法領得薪資所受損害提供擔保,仍不能解決相對人於該段期0生計無著及工會無法正常運作之實際困境,顯非以金錢給付所能達成上開假處分之保全目的。況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生之損害,僅為財產上之不利益,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得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又未能證明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受有何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則其請求供擔保而撤銷本件假處分云云,即屬無據。

㈤末按「...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

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高達336萬元,此有起訴狀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22頁),本院因認相對人供本件假處分擔保之金額,應以 33萬6,000元為適當。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 11萬2,000元後為假處分,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固應駁回,惟原裁定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予以提高,併准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與提高金額同額之保證書代之,而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