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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38號

抗 告 人 王桂森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3年度促字第19837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無效,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不存在,暨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因上開支付命令經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之薪資新臺幣(下同)94,532元,認抗告人確認債務不存在之金額,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述及之2,045,080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045,08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債務雖為連帶保證債務,但在償還債款方面仍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不存在之債務原始總金額雖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載之2,045,080元,因本案債務人共有四人,每位債務人應分擔四分之一即511,270元,其他三位債務人已償還部分債務822,260元,相對人復於98年11月11日以50萬元與其他三位債務人達成和解,免除其債務,對抗告人而言,起訴可得之利益為511,270元加94,532元,共計605,802元。原審核定訴訟標的金額2,045,080元,尚屬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83年度促字第19837號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暨其中500萬債權證明文件遺失,支付命令在形式及內容上皆已告失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告失效,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並不存在。二、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被扣之薪資NT$94,532及加計99年1月15日起周年百分之五利息。」(原審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抗告人於起訴狀載明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係受台北地院囑託執行,而台北地院業於99年3月4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5895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卷第15、16頁),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9年3月31日將其原核發之98司執助意字第3884號執行命令(含前所發扣押命令)撤銷(原審卷第17頁),足證已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抗告人並無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究何所指,即有不明,是否專指第二項已被扣薪之94,532元本息,或如抗告狀所述之605,802元,自有疑義。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逕依不明確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就此部分指摘,但抗告人起訴之聲明既不明確,本院無從判斷訴訟標的金額為何。故本件有發回原審法院,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