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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48號抗 告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代 理 人 吳上晃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4年8月30日查封相對人之動產,並由書記官製作查封筆錄。惟因當時查封標的數量龐大,且相對人一再阻撓執行,未確實一一清點數量,致指封切結之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嗣原法院於97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5日全部拆封實際清點後,將正確項目及數量記載於該2次筆錄,是實際查封數量應以97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5日重新清點之結果為準。依此,原法院94年8月30日查封筆錄之記載即有錯誤。

該筆錄固引用抗告人製作之指封切結書,惟原法院書記官既將之引為查封筆錄附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該指封切結書應成為查封筆錄之一部分,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效力;如有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由書記官予以更正;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32條規定,或依法理,予以更正之。惟因原法院不為更正,致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判決(即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執行法院迄未更正查封筆錄為由,認查封數量應以錯誤之指封切結書所載數量為準,而判決抗告人應予返還,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爰聲請原法院應將94年8月30日執行筆錄之指封切結所載錯誤部分更正為97年5月14日及97年6月5日清點數量。詎原法院不為更正,反以查封筆錄並無錯誤或無權更正指封切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指封切結書係由抗告人所出具,其上載有自我負責條款,並經抗告人委任之律師簽名,是指封切結書之製作非法院書記官或執行法院,法院書記官或執行法院無權更正之。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5條規定,如以書件為筆錄之附錄,並表示其旨於筆錄內時,應使該書件中之記載,與筆錄中所記載有同一效力,而認指封切結與筆錄有同一效力,亦無法使指封切結書之製作權人易為法院書記官,法院書記官對於該附件只有引不引用或引用失當(漏寫或誤繕)之問題,沒有更改附件內容之權利。本件指封切結書係抗告人製作並提供,雖經法院書記官引用作為筆錄之一部分,惟法院書記官非製作人,對於指封切結內容無變更之權,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更正或補充之。再者,查封筆錄非屬判決或裁定性質且非法院所製作,法院無法更正,且本件爭執已非屬顯然誤寫或誤算,已影響判決結果,此涉及實體爭執,如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又本件查封筆錄並無錯誤,抗告人主張有錯誤之「指封切結」,法院書記官無從更正或補充之,是抗告人請求法院更正查封筆錄,其理由與法不合,委不可採。執行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核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查原法院於94年8月30日由債權人導往現場,實施查封。嗣因抗告人聲請重新清點,原法院於95年8月17日前往保管地點清點,清點結果即記載於該次執行筆錄。惟相對人指稱有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原法院於95年8月17日未全部拆封清查,而以96年度抗字第1410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並諭知應由原法院確認查封物品數量後,始能審酌是否有超額查封。原法院乃於97年5月14日、97年6月5日全部拆封實際清點,並將清點結果記載於該二日之執行筆錄。此據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依原法院94年8月30日執行筆錄第8項記載:「債權人導引前往現場,指封物品如指封切結所載」,顯見該段內容係就指封經過為記載。而當日指封切結書係由抗告人代理人書立內容後,具名指封及保管,核與指封經過並無不符,則前開筆錄將之引用作為附件,自無違誤。至抗告人指稱因原法院遲未更正94年8月30日之執行筆錄,致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判決以錯誤之指封切結書所載數量為據,判決抗告人返還該數量予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梓群公司)乙節,查本院96年上字第1015號事件係梓群公司主張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時,將該公司所有物品一併查封,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事件之承辦庭調閱執行卷宗,審酌94年8月30日、97年5月14日、97年6月5日執行筆錄後,認查封物之項目名稱及數量仍應以指封切結內容為準,乃法院本於職權就實體所為之認定,尚難據此指摘94年8月30日執行筆錄之記載有誤。是抗告人聲請更正94年8月30日執行筆錄,洵屬無據。又筆錄之更正與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乃書記官之職權,故聲請筆錄更正如不應准許,本應由書記官為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提出異議,由書記官所屬法院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予裁定駁回本件筆錄更正之聲請,容有未當,原法院未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有未洽,惟因結論尚無二致,抗告人提起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