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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61號抗 告 人 林祺展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34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本事件)之承審法官林俊廷法官(下稱林法官)前後共審理伊起訴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及99年度訴字第 351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其中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4日審理99年度訴字第3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竟對伊騙稱分割共有物之訴不能為先、備位之主張,否則不合法云云,欲使伊撤回備位聲明。復稱本事件之訴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倘分別上訴二審,由不同高院法官審理,會兩件拖住不判云云,欲使伊自行撤回本事件。並於開庭時當庭逼使伊表示是否撤回本事件,否則以起訴或程序不合法為由,直接駁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意圖使伊陷於錯誤,於倉促及不諳法律之情況下,自行撤回訴訟。又法院於審理案件時,見被告林楷迪之陳述將對被告不利,竟打斷被告之陳述,提醒被告說:「這對你的權利有影響,你要好好說」等語,幫助被告修正對己不利之言論,明顯偏頗不公,違反法官中立聽訟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並命伊提出伊無法取得之房屋稅籍資料及補繳裁判費,使伊受訴訟延滯及訟累等損害。林法官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屢次刁難伊,此乃肇因於被告等以霸佔伊之土地、房屋等所獲得之利益,收買林法官,使伊所提起之上開民事事件均敗訴,伊業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法官提出詐欺、瀆職等告訴,是林法官與伊互為刑事訴訟相對人,林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已不適任本事件之審理法官。再者,林法官之配偶林翠華法官與伊亦昔有嫌隙,伊曾當面喝叱林翠華法官,此為林法官所知悉,林法官為替其配偶出氣,挾怨報復,乃藉行使司法職權之便而屢次刁難伊,自不宜再任本事件之承審法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林法官迴避。詎原裁定就伊對林法官提起刑事訴訟,互為刑事當事人,伊與林法官之配偶林翠華法官有嫌怨等情,均未予調查,遽予駁回,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且於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判決伊敗訴,顯係挾怨報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號、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889號、18年上字第1066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承審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屬承審法官本諸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至於該指揮、闡明或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當事人非不得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從而,除非承審法官有客觀上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者,始符聲請迴避之要件,否則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又迴避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99年 7月22日提起本事件時,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即抗告人)未授權被告陳雪玉與被告方炫棍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329號房屋)、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90-6號房屋)、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90-7號房屋)所為之任何分配協議及分管約定。二、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應偕同原告辦理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之保存登記,並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共有;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於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後,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及訴外人方炫琛之繼承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抗告人48.4%、被告林楷迪48.4%、被告方炫棍1.6%、被告方炫琛之繼承人1.6% )。三、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林楷迪應辦理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之保存登記,並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共有;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於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後,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楷迪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抗告人50%、被告林楷迪50% )。四、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應偕同原告辦理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之保存登記,並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共有;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於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後,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抗告人49.5%、被告林楷迪49.5%、被告方炫棍1%)。五、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及李文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並由原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及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代為受領。六、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及李文智應連帶給付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3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及李文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門牌宜蘭縣○○鎮○○路○○○號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38,72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該訴訟卷宗可資參照。

依此可知,門牌號碼90-6號及90-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仍有疑義,尚未確定。抗告人隨即又於99年10月8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99年度訴字第351號),其先位聲明為:「變賣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林楷迪、方炫棍、方炫琛之繼承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即329號、90-6號、90-7號房屋)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即329號部分,抗告人48.4%、被告林楷迪48.4%、被告方炫棍1.6%、被告方炫琛之繼承人1.6%;90-6號部分,抗告人50%、被告林楷迪50%;90-7號部分,抗告人49.5%、被告林楷迪49.5%、被告方炫棍1%)分配。」,備位聲明為:「變賣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方錦福、方錦璘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陽明路90-7號建物),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即光榮路329號部分,抗告人25%、被告方錦福25%、被告方錦璘50%;陽明路90-7號部分,抗告人25%、被告方錦福25%、被告方錦璘50%)分配。」有該訴訟卷宗可資參照。因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先、備位聲明就建物之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互有歧異,且係以繫屬在前之本事件為先決問題,又以先、備位聲明方式,以不同之所有權人、不同之應有部分比例主張分割,是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承辦法官亦即本事件之林法官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提出程序上合法性之疑義,並闡明分割共有物之訴與本事件互有重疊、牽連之關係,建議抗告人是否考慮撤回本事件,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中追加確認建物所有權人與應有部分比例,避免日後上訴分屬不同合議庭審理,造成訴訟不經濟,亦可免除因合法性之疑義遭程序駁回。抗告人於林法官闡明後,亦進而表示或可同時撤回上開兩訴,再一併起訴,此有原法院100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所載之譯文可資核對。是以,承辦法官就抗告人之聲明有不明瞭之處,予以詢問,並適時公開其心證,行使闡明權,希望抗告人就兩件訴訟提出正確之聲明,俾便法官判斷,而符訴訟經濟之效果。而承辦法官於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審理時固曾於被告林楷迪陳述時打斷被告之陳述,並表示「這個部分跟你的法律上的利益直接相關,你要先確定你的主張,如果你的主張是說…你主張邏輯是表示說你沒有同意過,所以這些東西都跟你無關,所以那你的意思是說這些建物所有權你都沒有份囉?是這個意思嗎?」等語,有原法院100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所載之譯文附卷可稽,此僅係承辦法官就被告林楷迪互為矛盾之主張、陳述為進一步之詢問、釐清,此均屬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法官闡明義務之內涵,尚難據此即遽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情。縱承辦法官所闡明之法律見解有疑義或有失妥當,亦係承辦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抗告人尚可尋求法定救濟程序以資解決,尚難遽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不公,而有迴避之必要。

四、至抗告人所稱因被告等以霸佔伊之土地、房屋等所獲得之利益,收買林法官,使伊所提起之上開民事事件均敗訴,伊業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法官提出詐欺、瀆職等告訴,是林法官與伊互為刑事訴訟相對人,林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已不適任本事件之審理法官。再者,林法官之配偶林翠華法官與伊亦昔有嫌隙,伊曾當面喝叱林翠華法官,此為林法官所知悉,林法官為替其配偶出氣,挾怨報復,乃藉行使司法職權之便而屢次刁難伊,自不宜再任本事件之承審法官云云,則純屬抗告人個人之主觀臆測,抗告人並未提出被告收買法官之具體證據,再者,抗告人以承審法官為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承辦法官是否因此即「當然心有怨隙而有偏頗之虞」,顯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尚難認具客觀上之迴避理由。況抗告人對承辦法官之配偶昔有嫌怨,縱屬真實,亦係對其配偶有宿怨,並非對承辦法官昔有嫌怨,自難憑此足認承辦法官就此即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另抗告人主張承辦法官命提出伊無法取得之房屋稅籍資料及補繳裁判費,使伊受訴訟延滯及訟累等損害云云,經查,承辦法官為核定訴訟費用,確有命當事人提出房屋稅籍資料之必要時,惟此乃為使訴訟符合程序要件,尚難據此認定承辦法官有何惡意為難,延滯訴訟。綜上,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尚不符上開所揭要件,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敬修

法官 黃豐澤法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