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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62號抗 告 人 林祺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炫棍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對99年度訴字第3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承審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提起詐欺、瀆職等罪之告訴,雖經宜蘭地檢簽結,惟承審法官與伊曾互為刑事訴訟相對人,已有嫌怨,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不宜再就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審判。

(二)承審法官之配偶林翠華法官(下稱林法官),與伊昔有嫌隙,伊於案件中曾當面喝叱林法官,此為承審法官早所知悉,故應令承審法官迴避。

(三)承審法官就伊為當事人之另案所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第21號判決」),其判決內容認定「由兩造共同起造興建之建物」等語,非但與該案卷內書證相違,亦與同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及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3號判決(此二判決以下稱「他案二判決」均認定「由承租人出資興建而起造建物」),其事實認定有所不同。承審法官判伊敗訴,顯係藉機挾怨報復,彰彰甚明。

(四)本件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迴避事件)係由林法官受理,林法官既為承審法官之配偶,不應承辦原裁定。且原裁定所載勘驗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100年1月4 日言詞辯論之庭訊錄音內容,其勘驗不詳實又斷章取義,未如實呈現「承審法官詐欺抗告人及意圖使抗告人陷於錯誤」之事實,原裁定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均不當,實難令人甘服。

(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僅因於訴訟進行中法官之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即不得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固主張伊已向宜蘭地檢對承審法官提起詐欺、瀆職等罪之告訴,伊與承審法官曾互為刑事訴訟相對人,已有嫌怨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告訴案,宜蘭地檢僅以「100年度他字第108號」案受理,而該「他」字案件既經宜蘭地檢「簽結」(見本院卷第10頁宜蘭地檢書函),此即難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抗告人認承審法官因其告訴即「當然心有怨隙而有偏頗之虞」,此顯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若如准許案件當事人向地檢署申告承辦法官,即可據以聲請該法官迴避,此不啻令當事人日後均可循此途徑任擇法官,顯然違反法官法定之公正原則,抗告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二)抗告人雖稱伊曾當面叱喝承審法官之配偶林法官,而與林法官有嫌隙,承審法官為替其配偶出氣挾怨報復云云。惟法官受理案件眾多,對於當事人之各種態度行止早已司空見慣,了然於胸,抗告人叱喝承審法官之配偶,核與承審法官職務之行使無關,客觀上不足認將使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核亦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並無足採。

(三)又按法院本於其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如當事人不服該判決,可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抗告人僅以其曾於「第21號判決」受敗訴之不利結果、及承審法官於該案認定之事實,與他案二判決或有不同,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係藉機挾怨報復云云,顯為其主觀之臆測。況查,「他案二判決」亦係判決抗告人敗訴,結論與「第21號判決」並無不同,此有該二判決附卷可憑,抗告人此主觀臆測,亦無足採。

(四)原裁定之承辦法官有三位,並非僅林法官一人,原裁定之結論既係三位法官評議之結果,且查林法官於原裁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或第33條應自行迴避或被聲請迴避之事由,其受理原裁定,自難謂為違法。又抗告人雖稱原裁定卷內所載100年1月4日庭訊錄音勘驗內容不詳實又斷章取義,未如實呈現「承審法官詐欺抗告人及意圖使抗告人陷於錯誤」之事實云云。惟本院於100年5月7日函請抗告人自行向宜院聲請閱卷調取該日庭訊錄音光碟,並自行將其有爭執部分完整翻譯為譯文,俾提供本院核對,然抗告人於100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陳稱:請本院逕就卷內資料為審酌(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院依職權向原法院調取該日庭訊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附於原法院卷第5-25頁之譯文堪稱完整,並無抗告人所指摘之不實或斷章取義情事,又遍觀該日庭訊內容,承審法官僅係本於其法之確信,就該案行使闡明權,抗告人稱承審法官詐欺並意圖使伊陷於錯誤云云,顯有誤解。

(五)綜上,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除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僅憑其主觀臆測及不滿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或闡明權之行使,逕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無足取。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