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63號抗 告 人 日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董惠平律師陳憲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威麟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日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8日之抗告程序中更名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7月15日與日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日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各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0年7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032251830號函等件在卷可資,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80-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2月25日與許秀華簽立之公司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明載雙方確認於簽署本協議書時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股東,可見相對人明知許秀華僅為股東身分,此外又無證明文件可認其係代表南亞公司簽立協議書,是該協議書為許秀華個人所簽訂,且未經公司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加以追認,並無拘束伊之效力。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書向伊主張權利,相對人未能釋明抗告人確具債務人地位,顯有未盡請求原因之釋明義務。又相對人提出99年6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9年9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函等證物,僅得證明南亞公司更名為合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盟公司),惟並不足認抗告人有脫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況相對人亦未釋明催告之存證信函已經送達等事項,公司經營權及營業地址之變更,係因經營權變更所致,非有刻意逃避債務,是本件尚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之存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許秀華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設立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該公司依序更名為合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與抗告人合併,而以抗告人為存續公司),91年間南亞公司承攬第三人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馬偕護校)三芝校區整體校園整地及公共設施第一期聯外道路及橋樑工程(下稱馬偕護校工程),該工程均由伊獨資負責。
嗣二人感情生變,許秀華亦於92年2月25日代表南亞公司與伊簽立公司經營協議書,承認承攬馬偕護校工程之工程投資押標金為伊所有及該工程盈虧由伊自行負責。其後伊復於94年3月16 日與許秀華簽立協議書,將伊持有之南亞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許秀華,惟許秀華應配合系爭馬偕護校工程需要,蓋用南亞公司印章,其因該工程所得之補償金應全額交付予伊,上開協議書並經雙方辦理公證,可知馬偕護校工程係伊獨資負責,該工程之工程款及其他權利均屬伊所有,而抗告人於100年2月間與馬偕護校就上開工程款補償爭議業已達成和解,可得工程補償和解金約新台幣(下同)450萬元,故該工程補償和解金應歸伊所有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公司經營協議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12月15日仲裁詢問開會通知暨會議記錄、公證書請求書暨公證書、(參加仲裁)聲請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原法院100年司裁全度字第123號假扣押程序卷參照),是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之私法上請求權(系爭馬偕護校工程補償金給付請求權)及該項請求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已依法具體表明及為相當之釋明,且其欲保全強制執行者,確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等情,洵堪認定。
(二)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是南亞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許秀華是否確無代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權限,及該協議書是否未經該公司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追認等項,事涉相對人所主張之450萬元金錢債權是否存在,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說明,顯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案外人許秀華無代表南亞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權限、該協議書未經公司董事會追認,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確具債務人地位,未盡請求原因之釋明義務云云,核無足取。
五、再查,相對人主張南亞公司自96年9月間即因週轉不靈、票據遭拒絕往來而陷於停止營業之狀態,致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改制前為台北縣汐止市公所)須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訴訟文書。嗣該公司為於99年10月間為能取得該工程補償金,始向經濟部聲請自99年10月1日起復業獲准,其為逃避南亞公司債權人之追償,先則於99年9月29日申請減資、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詹德全」,並將公司營業地址由「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1」,遷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6樓」,旋於99年12月6日又將營業地址遷至「苗栗縣苗票市○○路○○○巷○○弄○○號4樓」,並於100年1月2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徐克忠,100年4月11日再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仲義,並將公司營業地址遷至「雲林縣○○鄉○○村○○路○○號1樓」,短短半年內頻繁更換法定代理人及遷移公司營業處所,有企圖逃匿或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伊對抗告人之財產有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99年9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9326445
90 號函、郵件退回信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網路新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5-39、40、55-72頁),而相對人所舉上開件證,已足使法院就相對人主張南亞公司自96年9月間即因週轉不靈、票據遭拒絕往來,公司並以資本公積及減資方式彌補累積虧損,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營業處所更動頻繁,公司資金及營運狀況極不穩定,倘不就抗告人為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得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自難謂其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而相對人就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所為之前開釋明,或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斟酌本件相關情事,命相對人預供擔保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無不合。又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催告之存證信函已經合法送達,南亞公司經營問題與現存抗告人公司無涉,營業地址等之變更係因經營權變更所致,非刻意逃避債務,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可取,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