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67號抗 告 人 李榮寬
李榮堂共同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 38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等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91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伊等二人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惟就該執行名義債權之其中新臺幣(下同)291萬2,147元部分,業經相對人於兩造間另案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據為主動債權而提出抵銷抗辯,並經受訴法院依其抵銷抗辯作成判決,是相對人仍以原債權額之全部聲請強制執行,顯非合法;伊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乃原執行法院竟仍繼續執行,亦屬違法。又原執行法院所定拍賣底價過低,應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 2成以上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始屬公允;又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就執行標的土地之鑑測與現狀不符,且異於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原執行法院據為拍賣公告之依據,亦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4日拍賣程序所為應買行為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清償、抵銷、免除、解除條件成就、和解契約成立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其執行名義債權之其中291萬2,147元,嗣已於另案訴訟即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據為主動債權而提出抵銷抗辯,並經受訴法院依其抵銷抗辯作成判決等情,固據其提出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1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17至22頁)。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執行名義債權如因相對人提出抵銷抗辯而一部消滅,應由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部分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要非依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而抗告人雖已對相對人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事件受理,抗告人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業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 43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可按(見原執行法院卷 276頁)。惟抗告人迄未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則原執行法院未予停止而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即無違法可言。是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應屬無據。
三、次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價值之鑑定,除有特殊情形外,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為之,亦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 6點所明定。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執行標的土地(面積 4,612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河川區,目前係作為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9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市價為每平公尺5,000元即總價2,306萬元 (其計算式為:5,000元×4,612平方公尺= 23,060,000元),業經原執行法院囑託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86至102頁)。 雖抗告人曾具狀表示上開鑑定價格過低云云(見原執行法院卷 129頁)。惟經原執行法院另擇鑑價公司,並通知抗告人應逕向該鑑價公司繳納鑑價費用,乃抗告人卻具狀表示拒絕繳納鑑價費用(見原執行法院卷183、191、195、196頁),致無從另行鑑價。則原執行法院參考上開估價報告書,並斟酌執行標的土地之公告現值、土地開發改良現況等,核定第 1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為4,000萬元(見原執行法院卷205頁),顯已兼顧兩造權益,應屬相當,尚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況嗣經原執行法院依上開核定最低價額,於99年10月12日進行第 1次公開拍賣,及依法減價後再於同年11月16日進行第 2次公開拍賣結果,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238、277頁),益見原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並無過低情事。是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四、再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應記載於拍賣公告,為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足以影響應買意願之事項記載於拍賣公告。經查:原執行法院於99年 4月23日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指界測量,據地政人員當場指稱執行標的土地位於景美高爾夫球場上,部分位於河道上等語,有查封筆錄可按(見原執行法院卷74頁),並檢送地籍圖謄本可按(見原執行法院卷70頁)。又依相對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鑑定書所載,執行標的土地面積其中 848平方公尺為河道及淤積土地、82平方公尺為練習場右側水泥通道、1476平方公尺為高爾夫練習場長桿區、64平方公尺為練習場左側水泥通道、2142平方公尺為綠地(見原執行法院卷176至178頁)。
而上開鑑定書係由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 228號案件囑託鑑測,經承辦法官於99年 3月26日上午10時會同兩造進行實地勘查後,由土地開發總隊人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執行標的附近施測圖根測量,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導現補點為基點,分別施測該土地及附近可靠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土地複丈圖謄繪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有該鑑定書可按(見原執行法院卷 176頁),是該鑑定書內容應得作為執行標的土地使用情形之依據。則原執行法院參酌上開查封筆錄及鑑定書內容,將使用情形載明於拍賣公告(見原執行法院卷 205頁),自無不合。至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測量結果(見原執行法院卷 334頁),其所使用測量方法及儀器之精確度均不如土地開發總隊,既與土地開發總隊之上開鑑定書內容有異,尚難逕以為據。是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相對人於99年12月14日拍賣程序所為應買行為,自屬不應准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 100年3月7日以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見原執行法院卷 338頁),自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應買執行標的土地後,迄未繳足全部價金,並表示以其債權抵繳應買價金之一部,係屬違法為由,請求撤銷拍定程序及分配表准許相對人抵繳應買價金之處分乙節(見本院卷35頁、41頁背面),未據抗告人先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作成處分,尚非本院於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