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77號抗 告 人 林宗毅
林宗緯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因此,於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僅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亦即其訴訟標的為該給付請求權,至於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如買賣契約、保證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甚或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其成立或存在與否,固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然因非訴訟標的,該等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之判斷並不發生既判力,其後同一當事人,就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提起請求確認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在之訴訟,並不違反既判力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之父即訴外人林壽山於民國81年8月11日代理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保證書,約定由抗告人擔任借款人即訴外人威龍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威龍公司自83年8月起至85年2月間,陸續向相對人借款1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190萬元,惟林宗毅當時年僅7歲、林宗緯當時年僅3歲,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抗告人之年齡、身分不符,且擔任連帶保證人屬負擔債務之行為,徒增抗告人成年後需清償債務之風險,依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規定,應認兩造間之保證契約無效。又林壽山未與抗告人之母即訴外人林廖秀珍共同代理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前開保證契約,亦違反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詎相對人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189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保證契約無效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訴,係在確認兩造間於81年8月11日簽訂之保證契約無效,而相對人所持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18926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即為該院85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民事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對無訛。次查,相對人於該案雖主張依保證契約關係對抗告人為請求,惟按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而基於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請求權,亦即相對人於該案係依保證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為給付,上開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亦為該給付請求權,並非保證契約本身,按諸首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與該案,並不相同,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至於原法院所援引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係指同一給付請求權而言,而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則係指同一訴訟標的而言,均與本件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本件自無上開二判例之適用。另本件依相對人於該案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似依83年8月至85年2月間之保證契約向抗告人為請求,該案判決亦為如此認定,然相對人於該案所檢附與抗告人簽署之保證契約卻為81年8月11日,兩者是否同一,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予以闡明,亦有未當。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訴,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