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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28號抗 告 人 彭朝煒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程昱菁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先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即得為之,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者,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到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於該訴訟先為一部請求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經原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勝訴確定,判決理由認相對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1,122萬7,707元,是扣除上開勝訴450萬元部分,相對人尚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672萬7,707元,因抗告人有脫產前例,目前亦積極準備出脫所有財產,若不及時對抗告人之財產施以假扣押,將來即使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無法受償,為維護債權之實現,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672萬7,70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原審99年度婚字第108號和解筆錄、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言詞辯論筆錄及100年2月10日與子女通話錄音譯文影本等以資釋明。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前,即擬準備出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7樓之房地,於原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審理中,亦有將不動產過戶予二名子女,假冒子女名義出售,並向銀行增貸500萬元之前例,又抗告人所指新北市土城區土地,大部分為畸零地或墓地,持分不大,縱經鑑價高達3,700萬元,亦係有價無市,倘日後強制執行該等土地,根本無法順利拍賣取償,日後仍有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於確認查封標的之總金額後已依法撤回超額部分,並無超額查封、惡意查封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土城區土地現場照片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99年度婚字第108號和解筆錄、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等書證,應認相對人對於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依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言詞辯論筆錄、與子女通話錄音譯文,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雖稱其將不動產贈與子女,距今已有年餘,於知悉相對人提起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後,即未處分任何不動產,抗告人除臺北市士林區之房地外,尚有新北市土城區多筆土地,價值達3,708萬6,081元,該土地係繼承而來,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迄今亦未為任何處分,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向銀行增貸500萬元,係為投資股票,且係在一年多前所為,並無減損財產,相對人在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已不爭執,又抗告人於前開判決後,抗告人催請相對人儘速就抗告人前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強制執行,其遲不執行受償,迨抗告人發函催告後,始聲請執行受償,另贈與子女之不動產,抗告人催促子女返還,相對人竟通知子女不能返還予抗告人,抗告人如欲脫產,亦不會告知子女及相對人,相對人竟聯合子女稱抗告人欲隱匿財產,令抗告人心寒,縱認抗告人要出售臺北市士林區房地,抗告人仍有新北市土城區土地,不致陷於無資力,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不能謂已釋明,又相對人已就抗告人全部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請其就價值最高之新北市土城區土地為假扣押,撤銷對抗告人薪資之假扣押執行,以免影響抗告人之工作,惟其竟撤銷對新北市土城區土地之執行,堅持對抗告人之薪資為假扣押,意在使抗告人失去工作,惡意報復抗告人云云。惟查,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已可致本院獲得相對人之主張大致為如此之心證,相對人並非毫無釋明,僅係釋明有所未足而已,又假扣押之原因,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祇要使相對人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即足當之。至於相對人是否為超額查封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抗告人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以資解決,與本件是否應准予假扣押無涉,抗告人上開所陳,並不足採。另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聲請訊問其子彭敬凱,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