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黃介平
陳冠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9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陳冠伶為假扣押部分,暨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黃介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黃介平、陳冠伶(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准許假扣押云云;陳冠伶之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促字第344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取得士林地院民國98年
5 月13日士院木98司執強字第196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支付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再對伊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第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得據以逕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許債權人更為假扣押之聲請。
三、復按,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與黃介平簽訂世界通房貸契約書,陳冠伶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房地為抵押。然抗告人未依約清償,而為假扣押聲請等節(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5頁),業經相對人提出該房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影本)為釋明證據(見原法院卷第8頁至第30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至為明灼。
(二)相對人陳稱:伊曾多次催告黃介平清償,黃介平均置之不理等情(見原法院卷第5頁);而黃介平亦自承:伊自93年10月間起,迄今未曾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伊於95至97年間,曾於國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任兼職教師等節(見本院卷第44頁)。基此,黃介平對於應給付相對人之債務,屢經催告未為給付,於有薪資收入時,亦未清償,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亦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足徵相對人陳稱:黃介平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原因等節,應屬可取。
(三)況且,原法院就相對人釋明之不足,業酌定供擔保補足。職是,揆諸上三之說明,相對人就其對黃介平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應認已提出釋明證據,且得以擔保補其不足。準此可見,黃介平稱:相對人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云云,要非可採。
(四)至於,相對人另稱:陳冠伶於98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為第三人黃怡玲所有,可見陳冠伶有處分財產之脫產行為,顯有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見原法院卷第5頁),並提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均影本)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惟相對人陳稱:對於陳冠伶之本案請求,業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相對人既對陳冠伶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即得據以聲請對陳冠伶實施強制執行,自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至為明灼。
(五)據此而論,相對人對於陳冠伶為假扣押聲請部分,核與假扣押要件有間,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陳冠伶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相對人聲請對黃介平為假扣押裁定部分,則應准許。原法院就此部分,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執行,並無不合。黃介平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陳冠伶之抗告為有理由,黃介平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