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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36號抗 告 人 廖宜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木桐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之損害額,即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偏低。而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若未能即時強制執行,伊不僅受有租金損失,並有實際使用、效益及移轉之損失,其損失總額高於原裁定核定之數額。且於臺北地院99年度北補字第285號遷讓房屋等調解事件、99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以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請求第三人張白春、張信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請求查封其內動產,以清償積欠租金15萬元,經臺北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以:張白春、張信豪與抗告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成立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抗告人於其清償借款債務之同時,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請求返還本票,暨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67號回復所有權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0年3月17日,相對人以其為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臺北地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原裁定卷第2頁),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審酌: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則系爭民事事件確定時,約需4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因此,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將受有4年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以抗告人與張白春、張信豪間租賃契約所訂每月租金5萬元計算,共計260萬元(計算式:50000×52=0000000)之損害;關於積欠租金部分,則有不能獲償而未能使用之損害,並依法定遲延利率年息5%計算,合計3萬2500元(計算式:

150000×0.05×4又1/ 3【年】=32500)等節,而認以265萬元,為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顯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不當所受之損害,為其衡量之標準,並詳細說明其擔保金額如何認為相當之依憑,要屬原裁定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至為明灼。

(三)基此,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裁定為備供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損害之賠償,即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系爭房屋、積欠租金所受之損害額,依上開標準及一切情事,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26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徒以: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偏低云云,惟未提出其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系爭房屋、積欠租金所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自非可取,至屬明悉。

(四)從而,原法院參酌上(二)所示之各種情事,認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可能所受之損害約為265萬元,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