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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42號抗 告 人 蕭林紅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俐瑩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前提,當以該等訊息得由應買人輕易查詢得悉為前提,以免執行法院事後均得藉此解免責任,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2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現況,僅能如一般應買人般閱覽公告以決定是否投標,自無可能期待抗告人得就標的物內是否有人自殺身亡等情事事先探詢。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日投標時,原法院拍賣公告上就執行標的未為凶宅之標示,致抗告人因不知情而貿然投標,嗣原法院於99年3月2日進行減價拍賣時即增列:「…本件標的物內於97年初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更顯見抗告人投標時拍賣筆錄所載不實,而本件拍賣程序既因拍賣公告就標的物現況筆錄記載不實,當許抗告人以此為由撤銷拍定程序,返還原投標金新臺幣(下同)45 萬元,並撤銷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之58萬2,100元,為此於原法院提出異議,惟原法院竟僅廢棄關於確定抗告人即原拍定人蕭林紅珠應負擔再拍賣如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金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逾13萬2,100元部分,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異議,尚有違誤,惟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債務人余俐瑩於95年12月28日邀同第三人葉斯鑫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款,並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並設定2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國泰人壽,嗣債務人余俐瑩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共計245萬3,164元,債權人國泰人壽遂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余俐瑩及連帶保證人葉斯鑫(已死亡)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4799號對債務人余俐瑩核發支付命令,未據債務人余俐瑩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其後債權人國泰人壽於98年4月10日執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債務人余俐瑩所有之前開房地為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前開房地定拍賣底價為344萬元,嗣於98年9月8日、98年10月6日為第1次、第2次拍賣,屆時均無人應買;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定98年11月3日為第3次拍賣期日,屆時由抗告人以256萬4,000元得標買受,並已繳納投標保證金45萬元,旋於同年月6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指稱:伊於買受後始查知本件標的物為凶宅,爰依法聲請撤銷98年11月3日之拍賣程序及返還投標保證金45萬元云云,並拒不繳足尾款211萬4,000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催告抗告人繳納價金未果後,再定99年1月12日為再拍賣期日,屆時無人應買;債權人國泰人壽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減價拍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以198萬4,000元為拍賣底價,再定99年3月2日為減價拍賣期日,由第三人曾莉蓁以該拍賣底價之金額拍定,並繳足價金,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月1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曾莉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於99年4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負擔本件標的物再拍賣之價金差額及費用共計58萬2,100元。

(三)抗告人嗣於99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指稱:本件標的物為凶宅,聲請撤銷98年11月3日拍定程序、返還投標保證金及撤銷命補繳之價金差額及費用58萬2,100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27日裁定將抗告人98年11月3日拍定之程序撤銷,然經債權人國泰人壽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雖先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26日裁定駁回,債權人國泰人壽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將前開99年5月26日裁定廢棄確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於99年11月23日就抗告人上開聲請撤銷98年11月3日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部分,為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再拍賣上開房地之價金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為58萬2,100元。

(四)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開99年11月23日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就原法院上開99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除駁回異議人關於撤銷拍定程序之聲請部分外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五)上開事實,業經原法院依職權查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266號執行卷宗、99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第135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卷宗無訛,並有該等裁定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觀諸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其就聲請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3日拍賣程序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應審酌者,僅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99年11月23日所為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再拍賣之價金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究係為何,合先敘明。

三、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時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規定訂有明文,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113條規定亦有明文。是原拍定人雖未繳足價金,而由執行法院進行再拍賣程序時,原拍定人僅就再拍賣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再拍賣程序費用負擔差額而已。執行法院應先就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用供抵償前開價金差額及費用,於抵償不足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差額,再依該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98年11月3日以總價256萬4,000元拍定後,拒不繳納尾款211萬4,000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再進行減價拍賣程序,而由第三人曾莉蓁以總價198萬4,000元拍定,業如前述,則再拍賣之價金較抗告人原拍定價金為少。又原法法院民事執行處因抗告人於得標後拒不繳足價金因而進行再拍賣程序致支出登報費用2,100元,有收據1紙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是抗告人應負擔之再拍賣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之差額及再拍賣所生之費用,合計為58萬2,100元(計算式為:2,564,000- 1,984,000+2,100=582,100)。

(二)依前所述,抗告人雖未繳足價金,惟其前已繳納之保證金45萬元,業如前述,且該保證金亦未遭沒收,則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45萬元,可供抵償上開差額及費用,僅就再拍賣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再拍賣程序費用負擔差額而已,是抗告人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部分,應為13萬2,100元(計算式:2,564,000-1,984,000+2,100-450,000=132,100)。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再拍賣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之差額及再拍賣所生之費用,經扣除已繳納之保證金45萬元後,其應再負擔之費用應為13萬2,100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開民事裁定,未詳斟酌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遽行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為58萬2,100元,就逾13萬2,100元部分,尚有未洽,原法院因而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此部分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為13萬2,100元部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相對人余俐瑩未誠實告知、相對人國泰人壽亦未誠實徵信,致原拍賣公告未能揭露系爭執行標的為兇宅之訊息,誤導抗告人為應買之表示,如逕行適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而未審究上開事實,即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