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48號抗 告 人 吳欣容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鄭中平與林鎮華間給付票款強制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九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鎮華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一九0三二分之三三五六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39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林鎮華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9032分之3356(下稱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或收購,且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綜字第10030538500 號函所載,系爭土地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抗告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容積移轉、抵扣稅款或領取徵收補償金,係屬權利使用之限制,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第1 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6 款規定,此乃拍賣公告應載明之事項,詎原法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漏未載明,致抗告人信賴拍賣公告而於民國(下同)99 年4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558 萬8,800 元應買,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當場為拍定處分,該拍賣程序顯有瑕疵,侵害抗告人權益至鉅。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拍賣程序,詎遭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經抗告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上開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之。所謂其他應記明之事項,除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例示規定外,其他一般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影響應買意願及出價高低之事項均屬之。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6 項亦明定:拍賣之不動產,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旨在使投標人預先明瞭拍賣之不動產實際狀況,以決定是否投標及其出價之金額。而強制執行法為保護債權人、債務人及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於第113 條、第69條排除拍賣標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較諸私人間之買賣,已較不利於得標人,若拍賣公告就與拍賣標的價值相關之事項,未為充分揭示,對得標人難謂公允。為衡平保護得標人,拍賣公告自應載明可得而知與拍賣標的價值密切相關之事項,如未記載,使投標人有誤認應買致受損害之虞者,該拍賣程序即有瑕疵,得標人自得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之。
三、經查,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 月3 日北市都測證字第9802026 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3 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征購)(民國45 年5月4 日)」;又上開土地係由臺北市、中華民國及其他包含債務人林鎮華在內之12名自然人所共有,並坐落於臺北市○○路○道路範圍內等情,均有上開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土地鑑價報告附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399 號執行案件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見本院卷23頁背面至25頁、28頁背面、33頁背面至35頁)。據此觀之,上開土地屬於債務人林鎮華等自然人共有部分,是否業經「征購」,即有疑義。而依內政部93年5 月17日臺內營字第877217
6 號函釋:「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見本院卷第156 頁);再參照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 條第3 款:「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可知土地是否經政府征購,直接影響其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得做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之認定,此在都市更新盛行之臺北市,顯屬影響土地價值升降之重要因素。準此,原法院執行處拍賣債務人林鎮華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即應依職權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政府「征購」之範圍,並據以載明於拍賣公告,以供投標人決定應買與否及出價高低之參考。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表示:「林鎮華均現持分所有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係繼承自林煶灶君(即林煶灶君持分所有重測前十二甲段121-7 、121-10地號土地,嗣重測合併為旨揭土地),另查本府於58年為興辦仁愛路三段工程業已收購林煶灶君持分所有前開121-7 、121-10地號土地,其地價補償費並經林煶灶君委託黃紀元君於58年5月14日領取」等語,有該處99年10月5 日北市地用字第09932711700 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可知原法院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業於58年間經政府收購並已發放補償費,則其已喪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無從再供做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使用,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即應將此重要訊息載明於拍賣公告,始符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第1 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6 項之規定。然原法院執行處自第一次拍賣以降,拍賣公告均只記載「本件拍賣標的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並未揭示有關系爭土地已經政府收購之資訊,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79頁)。雖原法院執行處諒係因執行債權人、債務人及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於定拍過程中從未指出系爭土地有經政府收購之問題,且上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征購)(民國45年5 月4 日)」亦屬語焉不詳,致難以查覺系爭土地前經政府收購之情,而難謂為疏漏,然系爭土地前經政府收購之事實依上開說明究屬影響土地價值升降之重要因素,本於強制執行法第81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6 項保護投標人之意旨,仍應認原法院執行處於99年4 月29日准許抗告人以2,558 萬8,800 元應買系爭土地所為之拍賣程序,有違上開法律之規定,係屬瑕疵之執行處分。則依前項說明,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是抗告人對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非無理由。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
2 項項所示。又本件抗告固為有理由,惟抗告人應買系爭土地而於得標後復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係為避免自己經濟上之損失,自難認係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規定,本件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