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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55號

抗 告 人 林憶妘法定代理人 林立龍代 理 人 陳德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黃鉦杰等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所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須其供擔保之原因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始歸於消滅。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依原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出具之新台幣(以下同)679,242元保證書,對相對人黃鉦杰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本案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情。經查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給付孫女扶養費,經原法院98年度親字第42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25,79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國98年11月17日起至118年8月17日止,按月給付8,59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於99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嗣就判命相對人按期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37,726元範圍內假扣押,並依該院99年度家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上開保證書供擔保後強制執行在案,有假扣押聲請狀、原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擔保聲請書、98年度親字第42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索引卡查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2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聲字卷第6-14、16-21頁、事聲字卷第7-17頁、本院卷抗證二)。然抗告人依上開勝訴判決僅得分期請求扶養費,相對人如按期履行,可享分期清償之利益,抗告人就未到期部分為假扣押執行,尚與勝訴判決之內容有間,難謂相對人未受有損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

三、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主張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許取回提存物云云。惟按提存法該條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抗告人如主張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情形,應係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聲請返還保證書,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亦有誤會,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