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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沈明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瑄晏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3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請求撤銷相對人陳慶源就坐落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應以公告地價及房屋公告市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3,715元(即土地公告現值80,783元/㎡×面積3108.49㎡×權利範圍72/10000+房屋課稅現值325,700元),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顯屬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

三、查抗告人於起訴時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車禍賠償1000萬元,故意將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財產搬移至魏瑄晏之名下,煩請板院准予塗銷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於起訴狀上註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千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是抗告人提起本訴,究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車禍所受損害1千萬元,或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明瞭,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以資確定抗告人訴之聲明內容,俾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法院未為前述闡明,即逕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嫌率斷;且其逕以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所查詢之附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據,計算本件訴訟標之交易價額為5,346,880元,卻未說明何以該資料足為心證所由得之理由,亦有可議。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四、又同一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裁判費金額並命繳納,具有不可分性,已非屬單純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應認全部得抗告,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全部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既有可議,有如前述,自無可維持,應全部予以廢棄。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