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林國財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銘豐即合心殯儀禮品行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全字第1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4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抗告人將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租賃期間1年,自100年5月20 日起算,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3,000元。其後遭同棟大樓多數住戶抗議,抗告人瞭解後始發現系爭房屋依臺北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不允許供「第36組:殮葬服務業」使用,而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合心殯葬禮品行,則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因違反上開政府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抗告人有解除契約收回系爭房屋,避免相對人違規經營殯葬業之必要。又相對人定100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施工,未依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5條「於房屋內部施工前需事先委託建築師進行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始准予進行施工」之規定,日後亦有危害公共安全問題。抗告人因而於100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租賃契約,並請相對人停止房屋室內裝潢,相對人置之不理。相對人此種堅持施工行為,不但違反政府法令,而抗告人後續提起遷讓房屋之本案訴訟,會主張相對人應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則相對人之裝潢設備必需拆除搬遷,倘相對人繼續裝潢,徒增抗告人以後執行費用及執行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㈠禁止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566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房屋進行土木及裝潢等相關工程施工。㈡相對人不得在上開建物經營殮葬服務業等情。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事項,無法達到保全本案強制執行之目的,為裁判基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因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合心殯葬禮品行,違反臺北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有關「第36組:殮葬服務業」規定而無效,且相對人進行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施工未遵守內政部營建署頒布「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問題,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租賃契約,將提起請求相對人騰空遷讓房屋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合心殯葬禮品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答覆函文、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條文、兩造往來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原法卷第7-31、33-36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予釋明。
四、又抗告人雖主張:若相對人繼續裝潢,在系爭房屋經營殮葬服務業,違反法令且侵害抗告人財產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云云。惟依抗告人所陳:伊後續提起之遷讓房屋本案訴訟,會主張相對人應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云云(本院卷第7 頁),可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為保全將來請求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對系爭房屋所為室內土木、裝潢工程及後續營業行為,均係其依承租人身分依租約享有之權利,迨租期屆滿負有依契約第6 條約定按照原狀遷空交還抗告人之義務,難認其對系爭房屋為契約約定以外之現狀變更,更未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係以合心殯儀禮品行名義與抗告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益認抗告人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已就相對人承租及裝潢系爭房屋用供經營殮葬服務業乙節知之甚明,自無從執其業已知悉之事實作為假處分之原因。至於抗告人另指訴:相對人裝潢施工有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致有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未見抗告人舉證釋明,亦無可採。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抗告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