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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65號抗 告 人 張洪志代 理 人 王一翰律師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因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管理國有新北市○○區○○段大坪腳小段6-6、10-3地號、及同小段10-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新北市○○區○○路1段42號房屋(以下稱系爭甲屋)、及同路46巷14號房屋(以下稱系爭乙屋),分別由抗告人先父張子揚、及故立法委員周慕文(以下稱周委員)於民國(以下同)44年間所建,分屬抗告人先父、及周委員所有,嗣由抗告人、及周委員之妻女分別繼承,因系爭甲、乙二屋僅一牆之隔,由抗告人於84年間向周委員妻女承購系爭乙屋,抗告人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因系爭甲乙二屋坐落基地屬國有財產局向所管理之國有地,抗告人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租賃基地之申請,竟為國有財產局否認抗告人對於系爭甲乙二屋之處分權,為此,求為確認系爭甲乙二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抗告人所有。查土地或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甲乙二屋之價值為核定標準,原法院竟以抗告人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目的,係為取得承購房屋所坐落地號之國有基地,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關於基地之承購價金應可認定為本件抗告人訴訟可得之利益,亦即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1,235萬元,顯有疏失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89號亦著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確認系爭甲乙二屋之處分權,為抗告人所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法院自應以抗告人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即系爭甲乙二屋於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以抗告人就系爭甲乙二屋所有之利益,為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準據;惟原法院竟以抗告人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目的,係為取得承購房屋所坐落地號之國有基地,而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關於基地之承購價金應可認已定為本件抗告人訴訟可得之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

5 萬元,顯與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有未合,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恰,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惟由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房屋建築工程合約、房屋權利轉讓買賣契約書、價款收據( 原審卷第25、26、64至68頁) 等卷證資料,為46年、84年間之私文書,其真偽尚須於本案訴訟中予以調查審認,且距今已有54年、16年之久,難以判斷系爭甲乙二屋於抗告人100 年5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之交易價額,或抗告人就系爭甲乙二屋所有之利益;訴訟標的之卷證資料,既須由原法院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認,其價額即有由原法院併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為免延宕訴訟期日,宜予以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