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70號抗 告 人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代 理 人 周賢勳相 對 人 許燕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又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何佳玲(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確定)因積欠抗告人新台幣(
下同)1153萬1,020元,抗告人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迄未能受償,經抗告人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依民法第1005條及1011條之規定,代位請求法院宣告相對人與何佳玲夫妻分別財產制,嗣又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代位行使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頃聞因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脫產之消息,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
㈡原法院就假扣押釋明之部分,從未諭示抗告人提出任何釋明
之理由予以補正,而逕予廢棄許燕輝之假扣押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恐有違誤。又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見解認為,抗告人就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許燕輝之假扣押之裁定,應不問抗告人之債權標的如何,就得該金錢請求之聲請假扣押,其要件應無不符。
㈢又抗告人對何佳玲之財產聲請終局執行,並獲原法院核發出
資額禁止移轉之執行命令,然第三人新藝采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藝公司)卻提出聲明異議,指稱何佳玲於第三人處並無出資額,其出資額已於99年11月23日讓與相對人許燕輝,對此,相對人許燕輝恐有浪費財產及增加負擔之嫌。
㈣抗告人對於債務人何佳玲及相對人許燕輝等二人,聲請宣告
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訟,並於100年3月8日由原法院進行調解,惟相對人及何佳玲二人斷然拒絕院之調解,致使本案進入訴訟程序,又抗告人對相對人許燕輝名下之兩筆不動產聲請假扣押,惟該名下兩筆房地不動產,則許燕輝於婚姻存續中,分別於95年6月及98年3月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60萬元、168萬元,致使債務人現存之財產,已近無資力之狀態,日後有不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恐有將來因抵押權設定過高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㈤債務人何佳玲與相對人許燕輝等二人,自婚姻存續中時,其
戶籍地住所屢屢遷移,致使抗告人在債權回收上之不利,又兩人常因工作性質常出入境國內外,是此等行為恐有因債務關係搬遷至遠方或隱匿財產於國外之作為。
㈥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僅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之內容,而未
讓抗告人釋明及補正陳述之權益,逕斷論述而為裁定,顯有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許燕輝假扣押之聲請
,對此,提起抗告,而原法院亦僅裁定對相對人許燕輝之財產於1,153萬1,020元之範圍內之假扣押部分廢棄。是就另一債務人何佳玲之部分,抗告人並未聲明不服,原裁定對此部分亦已確定,先予敘明。
㈡又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許燕輝聲請假扣押,雖據其於原法院
及本院提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起訴狀為據(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下簡稱裁全44號卷>所附起訴狀影本),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為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雖亦據其於本院提出新藝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99年度司執意字第57580號執行命令、確認債權存在起訴狀、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惟查:
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諭示其提出任何釋明之理由予以補正
,而逕論斷予以駁回,恐顯有粗糙判決之嫌云云,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又查就新藝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
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及確認債權起訴狀以觀,僅得認定其抗告人與另一債務人何佳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況相對人因受讓出資額,反有增加相對人資產之情,抗告人主張恐有浪費財產及增加負擔部分,除未據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外,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之舉。⒊復由抗告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相
對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所為抵押權之設定(設定登記日期95年6月6日、98年3月27日),係早在抗告人於99年12月24日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前,自不足釋明相對人於本案請求起訴後,有何逃避債務之情,況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多少,既已登記在案,且該抵押權人有優先債權,為抗告人現已知悉,即使准予假扣押亦無法改變,自難認因預見日後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
⒋再就抗告人稱相對人因工作之性質常出入境國內外之部分
,既然抗告人稱相對人係因「工作之性質」常出入境,則其屢屢遷移之行為即屬正當,亦難認相對人有何逃避債務之情。
⒌此外,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債權讓渡書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1年執天字第459號債權憑證影本(見裁全44號卷),則僅得作為抗告人對何佳玲有債權之釋明,即係屬本件假扣押請求之釋明,亦不足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而認相對人有變賣財產、脫產等迴避強制執行之行為,是抗告人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認無論債權標的為何,即得為該金錢請求聲請假扣押,而認其聲請假扣押並無不符云云,即屬率斷。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揆諸首揭規定,即與假扣押之聲請要件不符。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關於准予對相對人許燕輝假扣押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