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79號抗 告 人 春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怡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499戰術戰鬥機聯隊間給付工程補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承攬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下稱桃園指揮部)之整建工程,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完工,並經該部於同年12月22日驗收完工。嗣因抗告人於93年4月9日以物料上漲,申請追加工程補償款為由,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於93年11月22日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且於95年8月29日以工程訴字第09500330260號函檢附95年8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下稱協商會議紀錄),核定桃園指揮部應給付其前開工程補償款新台幣(下同)247萬5612元;茲因抗告人持系爭調解書及協商會議紀錄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桃園指揮部於94年機關裁撤編入「國防部空軍499戰術戰鬥機聯隊」,乃列該隊為相對人,合先陳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系爭調解書及協商會議紀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即新竹地院以相對人得對於第三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收取債權即預算等費用,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轄區域內為由,囑託該院核發執行命令,並經該院於99年12月24日核發禁止收取扣押命令;然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該院未予查明即逕以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係屬推行公務所必需之費用,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於100年1月12日撤銷前開扣押命令;然因相對人並未釋明該費用係屬推行公務所必需,即驟予撤銷前開扣押命令,於法自屬不當,經伊聲明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仍認定前開債權係屬推行公務所必需之費用,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伊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不查,又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政府機關之經費者,係謂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而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此觀預算法第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自明。是以,若非列有預算經費之項目,自不得對其他科目預算經費逕為強制執行;換言之,其他預算經費項目,既非清償債務之經費預算,依法即非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經查:
㈠、新竹地院曾於99年11月30日命相對人自動履行清償債務,因相對人拒絕履行,新竹地院乃囑託台北地院對相對人可收取其對於上級空軍司令部之債權即預算等費用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卷附新竹地院99年11月30日執行處新院燉99司執莊字第2969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準此,原法院誤認執行法院未先命相對人自動履行清償債務,而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云云,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㈡、台北地院原依抗告人之聲請,於99年12月24日對相對人可收取對其上級空軍司令部之預算等費用債權,核發禁止收取扣押命令,但因前開所扣押之債權,係空軍司令部給予相對人100年度之預算等費用,核屬專為相對人推行公務所必需之費用等情,有卷附相對人100年度預算月份分配編列說明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至56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項規定,自屬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12日執此撤銷前開扣押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參照),於法並無不合。
㈢、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前開遭扣押之債權,係屬其推行公務所必需之費用云云。然如前所陳,相對人業已提出100年度預算月份分配編列說明表以為證明,該預算等費用係屬相對人推行公務所必需之費用(見原法院卷第22至56頁),核與空軍司令部收受禁止收取扣押命令後,亦以該100年度預算等費用已撥付,並無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空軍司令部100年1月7日國空督法字第1000000044號函檢附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由此可證,台北地院原核發禁止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即空軍司令部應撥付予相對人之預算等費用,顯屬相對人專為推行公務所必需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甚明。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前開遭扣押之債權,係屬其推行公務所必需之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㈣、從而,司法事務官以原核發禁止收取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即空軍司令部應撥付予相對人之預算等費用,係屬相對人專為推行公務所必需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撤銷前開扣押命令,於法核屬有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當。原法院雖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雖其理由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