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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8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96號抗 告 人 牟國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瓊花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假處分事件,前依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禁止相對人行使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豐公司)清算人之職權,並禁止相對人以鴻豐公司之清算人身分代表鴻豐公司及處理鴻豐公司之清算事務在案。嗣抗告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9 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811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號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假處分等情。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且經調閱假處分裁定卷查對無訛,足徵抗告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裁定原法院於民國97年5 月29日所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三、抗告意旨則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經本案訴訟判決伊敗訴確定,惟該判決所持之法律意見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未合之處,伊已對本案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復有明定。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前揭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有其提出之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及上開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28頁),核屬相符,且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 頁抗告狀末二行),堪信為真實。依首揭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雖就假處分之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於上開假處分應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撤銷,不生影響。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