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07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代 理 人 楊國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袁庶績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袁庶績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741之1及741之2地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該建物業經其他債權人假扣押在案,本件終局執行與前開假扣押執行競合,終局執行在後,不得推翻執行在前之假扣押執行,因而以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執行聲請之處分。
二、惟查:關於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競合時,我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保全執行僅在禁止債務人對其財產之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70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建物若有假扣押執行與系爭終局執行競合,且假扣押執行在前之情形,參照前開說明,因保全執行僅在禁止債務人對其財產之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執行標的業經假扣押為由,駁回執行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終局執行與假扣押執行競合,終局執行在後,不得予以執行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執行聲請,於法容有不合。原裁定基於同一理由維持該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又相對人主張業經假扣押執行之標的,係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742地號上、91建號、面積42.15平方公尺之建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臺灣臺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452號卷可稽,核與系爭確判決所命拆屋標的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741之1及741之2地號如該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物,不論其坐落之基地地號及面積,均有不同,二者是否為同一建物,範圍是否相同,宜由原法院予以查明確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