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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10號抗 告 人 吳文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讚添間假扣押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持原法院100年度宜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

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保全程序事件,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取回其在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3 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新台幣(以下同)38萬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提存擔保金)。抗告人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其異議(見司執全卷第5 、11、15、18至20、29、30頁)。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93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主張伊積欠1,070 萬元,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事件主張保全之債權39萬元屬於上述1,070 萬元之一部分,則相對人於前後二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伊之財產總額逾1,070 萬元,原法院扣押系爭提存擔保金有強制執行法第50條超額查封情形;系爭提存擔保金係備供相對人因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原法院扣押系爭提存擔保金,則係確保相對人以原法院100年度宜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可受清償,此與上述提存目的不符,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云云。

按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債務人所有財產,以其價格足清

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係禁止執行法院在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中,超額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本件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與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保全程序,分屬不同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超額查封情形,應就原法院於各該事件所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有無超過相對人於各該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額分別判斷之。揆之原法院100年度宜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可知相對人於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保全程序事件主張執行債權額為39萬元,系爭提存擔保金則為38萬元,並無超過扣押情事。何況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提出之追加執行狀所示(司執全卷第24頁),相對人因執行所得案款為256萬元,加計系爭提存擔保金則為38萬元,尚未超出相對人在上述二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故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扣押系爭提存擔保金有強制執行法第50條超額查封情形云云,為不可採。

系爭提存擔保金係備供相對人因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依強制執行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3條前段規定,相對人就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對於系爭提存擔保金,有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相對人行使該權利,就系爭提存擔保金取償以前,系爭提存擔保金仍為抗告人之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相對人以原法院100年度宜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扣押系爭提存擔保金,僅發生禁止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擔保金之效力,並非以系爭提存擔保金逕行供相對人在原法院

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受償之用,自無礙相對人將來就其因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執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請求以系爭提存擔保金優先受償之權利。故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扣押系爭提存擔保金,與提存之目的不符,該扣押程序於法不合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法院法官先後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