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17號
抗 告 人 順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宏紋上列抗告人因與拓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而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尚與上開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未合。雖得解釋為訴訟終結,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查抗告人固稱其與相對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票款事件,前依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51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5,000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已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現正聲請強制執行中,可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云云,然依首揭說明,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尚難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抗告人又謂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之云云,然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因撤回等原因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27號卷宗核閱無訛,此與首揭第3款規定亦屬違背,自難准許,至相對人是否因假扣押執行果受有損害,則非本院所需審究。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裁定所為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