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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25號抗 告 人 大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林坤鐘抗告人因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擔保提存事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時,因該提存物已於98年12月13日歸屬國庫,原法院提存所駁回抗告人取回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人若認未能取回提存物,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此程序與提存所處分聲明不服之程序有間。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提存所處分之異議。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3 月9 日領到原法院函,通知聲請取回提存物,抗告人即於98年4 月23日提出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過程手續繁複,於審核時有所耽誤,此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得於歸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歸還之,請依法准許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自提存之翌日起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 年者,延長為2 年,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而關於實體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經查:

㈠抗告人於73年6 月8 日依原法院73年度全字第2177號裁定提

供擔保,經原法院73年度存字第3384號准予擔保提存。依上開規定,本件提存事件於98年6 月8 日即逾25年,得於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 年內即98年12月13日前聲請取回。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以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原法院以98年11月26日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68號裁定准許返還,上開裁定於98年12月18日確定。惟查,抗告人於98年12月30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時,已逾上開聲請取回之時限。是原法院提存所以提存物於98年12月13日歸屬國庫,為形式上程式之審查,未准許抗告人取回提存物。抗告人對此項處分提起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無不合。

四、按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

㈠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係基於原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

第2468號裁定,即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後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返還提存物事由。

㈡抗告意旨稱其於98年4 月23日提出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過

程手續繁複,於審核時有所耽誤,此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得於歸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歸還之等語。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聲請,並經法院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抗告人請求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