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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40號抗 告 人 曹翠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樹慶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設,必無損害之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下同)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99年9月14日99年度店全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乃依上開裁定99年9月23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13萬4,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後,即於同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店全字第1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原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57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及原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第查,抗告人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請求執行之標的原係相對人對原執行法院午股99年度司執字第454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然上開案款債權已於原執行法院99年9月23日北院木99司執全寅字第990號執行命令送達前之99年9月21日,已為相對人所收取,而無從扣押,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原執行法院99年9月23日函文、原執行法院99年7月27日北院木99 司執午字第45496號函文、保管款支出清單可稽(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第3、9、14、18、19頁),抗告人乃於99年10 月28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第22、24頁)。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99年9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稽(見上開原法院店全字卷第11頁),惟抗告人既已於99年9月23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辦理提存並聲請強制執行,已如上述,應認抗告人至遲於99年9月23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算至99年10月23日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抗告人即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準此,抗告人於99 年10月28日撤回強制執行後,已不得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顯無可能因系爭扣押裁定而受有任何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抗告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迄未終結,相對人是否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未能確定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