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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49號抗 告 人 陳建飛

許衍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明發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如此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12日簽訂合夥契約,合資購買祥和漁場(後更名為亨元漁場),約定由相對人擔任登記負責人及行政事務總管理人,以相對人名義取得新竹市政府竹市漁(定)權字第9505、9506號定置漁業權及金水號漁船,一年後變更負責人為許衍麟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抗告人因信賴相對人,將合夥事業所有行政管理事務交由相對人負責,財務亦由相對人之配偶負責記帳,然相對人竟違背約定,擅自利用合夥事業之營業場所及資材器具等,作其他漁場之整理漁獲及銷售等行為,經抗告人發現後,雙方乃於98年11月14日召開合夥人會議,相對人坦承上開行為,同意移交經營權,嗣相對人反悔並停止合夥事業之營運,將漁場內所有有關「亨元」之字樣均予以湮滅,辦公室換鎖,將抗告人驅離合夥事業,甚至向轄區警局報案稱抗告人擅入民宅,並將所保管文件憑證等全部據為己有,對外宣稱合夥事業漁場之權利、資具設備等均屬其所有,進而擬將合夥事業財產轉讓予第三人柯太平,復於98年12月9日向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提出「定置漁業權變更登記」申請,稱上開漁業權係屬獨資經營,要求變更為合夥經營,而與柯太平、石淑靜共有,同時申請變更金水號漁船登記,以避免查封,致抗告人所為投資無法回收,蒙受鉅額損失,如未能准予假扣押,日後縱獲勝訴,亦將面臨求償困難、無法強制執行,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合夥契約書、新竹市政府定置漁業權執照、亨元漁場98年11月14日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金水號漁船相關資料及照片,以資釋明。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抗告人之請求,為合夥法律關係,並已向原法院起訴,又相對人確有企圖將假扣押標的辦理移轉他人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抗告人雖稱聲請假處分執行,但已分別於100年3月16、17日撤銷執行處分,本件如未能予以假扣押,相對人為移轉處分之可能性相當高,縱抗告人獲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相對人不否認曾將亨元漁場改為上品佳漁場,抗告人查封漁場時,亦發現相對人未將名稱改回,無法單憑外觀判斷漁場權利何屬,相對人企圖隱匿財產已彰明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照片為釋明。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新竹市政府定置漁業權執照、亨元漁場98年11月14日會議記錄、金水號漁船相關資料及民事起訴狀,應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照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未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按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曾於98年間以同一原因事實,就上開漁業權及金水號漁船聲請假處分獲准,惟未於法院所命期間起訴,於99年遭法院撤銷確定,抗告人於本件未釋明其請求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於98年12月9日向新竹市政府提出定置漁業權變更登記申請,迄今已一年餘,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年度,均不足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相對人於上開假處分撤銷前,並無移轉、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惟查,假扣押與假處分保全之請求不同,假扣押之目的在於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假處分則在於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同法第

53 2條第1項),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不同之請求,非不得同時或先後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故不能以當事人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假處分,即認其不得聲請假扣押。再本件依抗告人聲請狀所述,可知其請求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何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未表明,惟於本院已表明為合夥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起訴狀為證,難謂抗告人未釋明其請求。又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於98年12月9日申請漁業權變更登記,迄本件聲請僅一年餘,所示照片並無年度,但確為系爭漁場,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見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並非毫無釋明,僅係釋明有所未足而已。至於相對人於原法院撤銷對其漁業權及漁船假處分前,未能處分、移轉,事屬當然,自非得以此謂相對人於此期間,有何處分、移轉、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相對人上開所陳云云,均無足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尚無不合。原法院於相對人提出異議後,廢棄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