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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53號

抗 告 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相 對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相 對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共同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賴建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本件之抗告人)所請求確認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時,原告得受之利益即本件保險金額而核定之,而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300萬美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79萬6,000元(3,000,000x31.932=95,79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萬5,040元,原告僅繳納2萬998元,尚欠83萬4,04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抗告人已給付之保險費2,013,000元,自應以此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且相對人係以抗告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規定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依保險法第25條規定,抗告人即有受無法取回保險費之危險。抗告人因於保險期間內接獲客戶索賠通知,抗告人遂函請相對人理賠之保險金數額僅為90餘萬美元,合計未達系爭保險契約最高理賠金額300萬美元,原裁定逕以300萬美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縱認以抗告人因本件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訴所得利益,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抗告人因於保險期間內接獲客戶索賠之暫訂金額為據。另原裁定教示欄所載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亦有違誤,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所確認。爰求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均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6年9月修訂7版第256頁)。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規定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業據抗告人提出與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華南產物責任保險單及其中譯版(下稱系爭保險單)為憑(見原法院卷㈠第13頁至第46頁)。依系爭保險單記載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美金300萬元(見原法院卷㈠第13頁背面),是本件確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若抗告人獲得勝訴之判決,且系爭保險事故確已發生,則抗告人所能獲得之最高賠償金額為美金300萬元,此亦經抗告人於原法院陳明屬實(見原法院卷㈠第152頁背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所有利益為準,即抗告人所能獲得之最高賠償金額即美金300萬元。原法院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及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係以抗告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規定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依保險法第25條規定,抗告人即有受無法取回保險費之危險,應以抗告人已給付之保險費2,013,00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若原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則抗告人亦無法取回已給付之保險費2,013,000元,是抗告人已給付之保險費非抗告人因本件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訴之所有利益,抗告人執此主張,洵非可採。抗告意旨又謂:抗告人於保險期間內接獲客戶索賠通知並函請相對人理賠之保險金數額僅為90餘萬美元,合計未達系爭保險契約最高理賠金額300萬美元,原裁定以300萬美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云云,惟抗告人所得受之理賠金額究為何,尚待法院為實體審認加以裁判,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無涉,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