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87號抗 告 人 呂清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4目亦定有明文。次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49條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該條規定於修正後固增訂第3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係針對19年5月7日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租賃契約之效力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即19年5月7日至89年5月5日之間)所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故在上開期間內所定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不溯及既往原則,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按不動產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即喪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其對該不動產之繼續出租與否,更漠不關心,嗣於拍賣期間租期屆滿,承租人仍繼續使用該不動產,出租人即債務人雖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難認為有默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承租人自不能主張民法第451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效果(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三陽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陽龍公司)於77年4月2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特工區小段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2、193、318、340、458建號建物(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450,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系爭房地於91年3月26日經三陽龍公司之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假扣押查封,嗣華南銀行以原法院94年6月27日所核發桃院興執91年執地字第187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為本件強制執行,華南銀行又於96年10月16日將其對三陽龍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並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可稽(見原法院卷㈠4至15、408至410頁,卷㈡第86、114、115、179至211頁)。又抗告人主張其與三陽龍公司於76年3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抗告人向三陽龍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約定租賃期限自76年3月10日至101年3月9日止,抗告人並據以先後在所承租土地上興建同小段537、538B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原法院卷㈠第90頁)。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25年,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49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縮短為20年,故系爭租約於96年3月10日租期屆滿,且不發生民法第451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效果。是抗告人就所承租系爭土地部分對三陽龍公司自96年3月11日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而無租賃權可得除去。故原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依台灣金聯公司之聲請,以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見原法院卷㈡第442頁),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4年度執字第23697號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