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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93號抗 告 人 林堯清

何志棟蔡雅慧彭安民郭永城共同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複 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李翰洲律師相 對 人 陳明修

陳芃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明修自民國95年10月起受聘擔任新北市○○區○○路○○○巷7之9號Bl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下稱綠野香坡社區)所成立之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總幹事乙職,相對人陳芃樺則擔任系爭管委會98年度第l4屆主任委員。而綠野香坡社區於99年4月18日召開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5屆管理委員,再互推第三人簡秀容為第15屆主任委員,並通過解任陳明修總幹事之臨時動議。惟陳芃樺卻宣告該次會議決議無效,竟於同年5月9 日召間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選出第15屆管理委員,並互推陳芃樺為第15屆主任委員。陳芃樺及第三人即綠野香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許麗雲向原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287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綠野香坡社區99年4月18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及簡秀容等人與系爭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簡秀容等人則向原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3175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請求確認綠野香坡社區99年4月18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有效,以及99 年5月9日召開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但陳明修、陳梵樺自98年起多次利用職務之便,未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興建警衛室致遭拆除違建、涉嫌變賣系爭社區滅火器、製作虛偽內容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誣告及毀謗系爭社區住戶、毀損簡秀容所張貼之管委會公告等刑事不法行為,嚴重妨礙系爭社區正常運作,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甚鉅。綠野香坡社區既經99年4月1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5屆新任管理委員,並通過解任陳明修總幹事職務,相對人即非綠野香坡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應依法移交表彰職務之相關物件予新屆管委會。而抗告人何志棟即綠野香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4月1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選出第16屆管理委員即抗告人林清堯、何志棟、蔡雅慧、彭安民、郭永城及第三人林尚文、朱年珍、李宗瀚、彭淑芬、施明復、陳至敏等人,再互推林堯清為第16屆主任委員,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㈠陳明修自即日起不得行使綠野香坡管委會之總幹事職務,並移交總幹事職章等表彰職務之相關物件、綠野香坡管委會之大小章(刻印內容均為:綠野香坡管委會)、陳芃樺之主任委員職章(刻印內容為:主任委員陳芃樺)、與第三人家城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保全合約書、自95年10月起之公共基金收支報表及會計憑證、綠野香坡管委會之新店雙城郵局(戶名:綠野香坡管委會一陳芃樺,帳號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安康分行之存摺及印鑑章等予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員林堯清。㈡陳芃樺自即日起停止擔任綠野仙坡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並移交主任委員職章等表彰職務相關物件予綠野香坡管委會第l6屆主任委員林堯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是否仍具有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總幹事一職,屬相對人與系爭管委會間委任或聘僱關係存否問題,抗告人既無權代該管委會提起本案訴訟,則其對上開爭執法律關係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且相對人陳芃樺已於100年4 月間解任主任委員職務並移交予第16屆主任委員羅錦華,抗告人對於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亦不得為本件聲請。至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移交職掌物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不合,且其無異以此方式達成假執行之目的,即非有據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既有前述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法律關係,且仍訴訟中,致系爭社區之適法管委會不明,而無法處理管理維護事務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將造成全體社區住戶重大損害,而有急迫性。又相對人陳明修雖其總幹事之原任期已屆滿,惟實仍受羅綿華等人於100年4月21日所成立管委會之聘任,以至社區事務雙軌進行,使住戶生活不便。況抗告人為本件之聲請,乃請求相對人暫停職務及移交相關物件,此為實現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因系爭社區中何者為合法之管委會自第15屆起即有爭訟,致何人能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對外行使權利即有爭議,抗告人始以區分所有權人名義為本件聲請。再相對人現實際行使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權,自難期其可能以其代表管委會對其本人為本件聲請或提起訴訟,抗告人既均為經向主管機關備查之第16屆管理委員,其中林清堯為主任委員,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214條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代表系爭管委會對主任委員提起訴訟。系爭第16屆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既仍有訴訟上之爭執,相對人陳芃樺竟在訴訟尚未確定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前,逕將主委職務移交予羅錦華,而非經合法備查在案之林清堯,依公寓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其縱已解職無法律關係存在,仍負移交予新成立合法管委會或新管理負責人之後契約義務,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末 ,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即移交相關之職掌物件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准裁定命相對人陳明修即日起不得再行使系爭管委會之總幹事職務,並移交總幹事職章及其保管之管委會之大小章等物件;及相對人陳芃樺移交主任委員等相關表彰主任委員之物件予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林堯清。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修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兩造對於各自召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出第15

屆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互相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訟,惟於該等訴訟終結前,兩造又各自召集 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第16屆管理委員,而相對人並已對抗告人所召集100年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選任第16屆管理委員部分, 另提起確認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3號)等情,業據兩造提出99年4月18日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會議過程譯音摘要紀錄、100年3月20日 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0年4月16日10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臨時會議籌備會公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5 月2日新北店二字第1000018121號函、系爭社區100年4月21 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及會議記錄、總幹事聘任契約及聘僱契約書在卷可稽( 分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12 頁至第113頁、第106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以為釋明。應堪認定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關於「相對人與綠野香坡社區間委任、僱傭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惟抗告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雖主張若無暫

時適法管理委員會,則社區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將無法確定,事後可能衍伸之爭議甚多,將造成全體社區住戶重大損害,縱認未有重大損害,亦該當其他相類情形,而有急迫性之要件,且相對人陳明修業經解僱拒絕移交,致社區事務雙軌進行,造成住戶困擾,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函、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意見陳述書、綠野香坡社區管理費收據聯單、調解筆錄、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聯邦商業銀行解付扣押款回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照片(本院卷第33-37頁、47-51頁、69-82頁)在卷為憑。然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多項等刑事不法行為,嚴重妨礙系爭社區正常運作等情事,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皆係抗告人所自導自演之不實指控。核上開情事乃關於系爭社區內所發生建物、設備等衍生之糾紛,與本案訴訟所生兩造間之上開委任、僱傭關係存否並無關涉,更非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且相對人陳芃樺於 100年4月21日召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第16屆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羅綿華,由新任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社區職務,相對人陳芃樺已職務移交而未掌理主任委員一職,是縱有抗告人前述所指情形,亦屬第16屆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社區有無缺失之範疇,與相對人陳芃樺無涉,亦難認相對人陳芃樺對社區委員會之運作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另相對人陳明修係受聘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其執行總幹事職務,乃輔助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社區公共事務,是抗告人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陳明修執行總幹事職權,亦難謂有何急迫危險之假處分原因。參以由抗告人何志棟於100 年4月16日所召集系爭社區臨時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會議中選出第16屆管理委員(互推林堯清為第16屆主任委員)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並確認當次會議中選出之第16屆管理委員即彭安民等11名(包括主任委員林堯清)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業經相對人提出該份判決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要求相對人陳芃樺應將職務逕移交予林堯清,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就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