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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98號抗 告 人 邱秉廉原名邱正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間返還保管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反訴與本訴為相同,依法無庸繳納反訴裁判費,原審裁定重複徵收反訴及反訴上訴之裁判費,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反訴為獨立之訴,除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不另徵收裁判費外,仍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1 月25日協議由抗告人代相對人保管買賣桃園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618 地號土地)土地款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且同意日後應與相對人會同結算釐清,嗣抗告人實際收取之買賣價金為415 萬1,500 元,扣除抗告人為辦理同地段209 地號、系爭618 地號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而實際支出之費用268 萬1,632 元後,抗告人尚應退還相對人146 萬9,868 元,爰依上開保管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返還保管款143 萬2,488 元本息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一第3 頁正、背面起訴狀及第49頁背面筆錄)。堪認相對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履行契約請求權。而觀諸抗告人之反訴,係主張相對人並非上開209 、618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未受各該登記名義人委託辦理相關繼承、移轉事宜,亦非系爭618 地號土地販售予張善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土地買賣價金應屬該買賣契約出賣人即抗告人等16人取得,而核算618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扣除抗告人辦理上開2 筆土地繼承相關支出費用後,法定繼承土地者(即相對人)仍積欠抗告人280 萬元本息,爰反訴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等語(見原法院100年4月15日所為判決第20頁之整理)。經核抗告人之反訴訴訟標的並非本於兩造間之契約履行請求權,與相對人據以起訴所依主張之契約履行請求權訴訟標的,顯非同一,自應各別徵收裁判費。又原審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5萬2,58 1元本息,並駁回其反訴之請求,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原審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所受不利判決之全部核定抗告人本訴之上訴利益金額為85萬2,5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元;反訴之上訴利益金額為2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萬3,080元,合計8萬5,840元,抗告人亦未於抗告聲明爭執其非就原審判決所受不利益之全部上訴,則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就其反訴之起訴及上訴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