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98號再抗告人 邱秉廉原名邱正安.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 項)。」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3日對本院100 年
8 月31日所為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雖於101 年2月6 日具狀表示:本院100 年8 月31日所為上開裁定,理由第二項引用之法律條文有誤,應先更正,伊對上開裁定異議,係依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67 號判例對受訴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云云。惟本院100 年8 月31日所為裁定理由第二點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之規定說明反訴應繳納裁判費,並無再抗告人所指之誤寫誤繕情事;又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
167 號判例係揭示「受命推事所為之決定(即裁定),祇許當事人聲明異議,由受訴法院決定(裁定),不得提起抗告」之意旨,惟本院100 年8 月31日所為裁定係由合議庭所為,非屬受命法官所為裁定,對之聲明不服僅能提起再抗告,非得提出異議,是再抗告人上詞所陳尚有誤會。又再抗告人之民事異議狀既應視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即應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乃再抗告人未為提出,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1 年1 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再抗告人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57頁訴狀查詢表),其再抗告即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