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99號抗 告 人 劉哲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宥達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置放於柯春良所有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廠房內之系爭「Davis-Standard壓出機SHEETEXTRUSION SYSTEMS」及「JOH NBROWN P.P. CUP LINE PP成型生產線」機器各乙台(下稱系爭機器)雖經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標得,然系爭機器早於民國(下同)98年7月8日即經葉昌銘讓售與伊所有,而葉昌銘係為非法轉賣乃以相對人為人頭標得系爭機器,故相對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不得對系爭機器聲請假處分。又縱認相對人為真正權利人,惟其標買之時,系爭機器係放置於葉昌銘所有之廠房內,相對人稱其取得系爭機器後將之放置於柯春良之廠房內,更屬不實。另原裁定僅限制伊及柯春良不得處分系爭機器,卻未載明相對人可將系爭機器搬離,禁止伊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搬離系爭機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嚴重影嚮抗告人權益,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且具結承擔保管系爭機器之責,禁止相對人逾原裁定內容,任意搬離系爭機器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3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於95年10月19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300,000元拍賣取得放置於債務人柯春良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廠房內之系爭機器。詎伊於100年4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15號存證信函向柯春良表明欲於同年4月25日至上述廠房搬運系爭機器,遭柯春良於100年4月20日以桃園二支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覆稱系爭機器為抗告人向葉昌銘買受而寄放,非伊所有,伊如主張所有權,應對葉昌銘提出刑事告訴解決云云,本件系爭機器因有上開爭議,為免抗告人及柯春良擅將系爭機器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故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95年10月19日桃院木執
94 年執六字第2206號證明書、台中法院郵局第815號及桃園二支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100年裁全度字第54號保全程序卷第5-12頁),而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堪認其對所請求之系爭機器之現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提出釋明。又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機器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搬離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另稱:系爭機器早於原裁定前即經葉昌銘讓售與伊,伊已因買賣關係成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葉昌銘為圖非法轉賣系爭機器,乃以相對人為人頭標取系爭機器,相對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說明,尚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另陳明伊願供擔保請求撤銷假處分,伊願具結保管系爭機器、相對人不得逾越原裁定任意搬離系爭機器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536條規定應向原法院聲請為之,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