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08號抗 告 人 劉樹埤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珍妮、劉建銘間假處分事件,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 15號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行使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司)股東權利(下稱系爭假處分)。係因家林公司清算時,清算人發現抗告人之么兒即家林公司前總經理劉宏銘暨相關人員有侵害家林公司財務情事,為避免相對人等股東對劉宏銘展開追償,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圖謀取得家林公司清算事務及對劉宏銘等人追償之主導權利,則該假處分之執行勢將使家林公司及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其他家林股東,產生無法預料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家林公司為相對人所創辦,並無抗告人所稱借名登記股份情事,抗告人之主張顯非事實。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抗告人之損害亦可以金錢補償,爰聲請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未於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前,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身為家林公司真正股東,若不予禁止相對人於返還借名股份事件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家林公司股東權利,因公司法上股東得行使之權利眾多,由相對人參與家林公司決策,所造成之損害顯非以金錢所得以給付或補償。又相對人所持有之家林公司股份均係抗告人所借名登記,並非實質股東,假處分對於相對人並未造成損害。且家林公司資產高達新臺幣(下同)2.6億元,原裁定所定之2,600萬元擔保難以彌補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另家林公司與劉宏銘間之爭議均已進入司法程序,抗告人身為家林公司最大股東,亦將依法為之,不會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置辯。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自以法院准許假處分為前提。
四、經查:原法院於100年 3月11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准許債權人即本件之抗告人以17,885,170元為相對人劉珍妮供擔保,及以 8,151,436元為相對人劉建銘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行使家林公司股東權,有該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相對人乃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原法院乃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全聲字第6號裁定相對人於提供 2,6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 15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准許撤銷。抗告人復對該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嗣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另案100年度抗字第 647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5號假處分裁定,並將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有本院前開裁定可稽。則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 15號裁定既經廢棄,即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已不存在,原法院 100年度全聲字第 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即失所附麗。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非以本院前述理由,惟相對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既已無從准許,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