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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23號抗 告 人 陳金環

李旻鎮共 同代 理 人 羅瑞洋律師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朱珮瑜上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三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於民國99年9月27日與相對人簽定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99年9月30日向相對人申撥500萬元(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99年9月30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4.7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三普公司自99年10月15日起即拒不還款,同年月22日復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系爭借款剩餘本金350萬元視為全部到期,詎三普公司早於同年月8日將附表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案外人李宜鴻,復於同年11月25日將附表不動產以7,568萬元之高價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惟其間之買賣價金高出市值3,200萬元、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5,160萬元甚多,且約定由抗告人負責償還剩餘之抵押權債務,其餘價金則以債權抵繳,即抗告人實際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三普公司顯係為逃避系爭債務,並已損害相對人,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債害行為後,抗告人應將附表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予三普公司,為免抗告人將附表不動產再移轉設定他項權利或為其他處分,致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抗告人就附表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查,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基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請求、附表不動產現狀將有變更之假處分原因,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撥款申請書、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通告明細表、本票裁定、附表不動產變動前後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借保人負責資料、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10月19日99冠法字第1019001號函、法律意見書、相對人桃園分行不動產鑑價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57頁),是相對人就請求、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固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假處分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抗告意旨以其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已代三普公司償還陽信商業銀行3,660萬元、合作金庫1,880萬元,共計5,540萬元,且豁免三普公司積欠抗告人2,000萬元,是以抗告人與三普公司簽訂附表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568萬元,係高價買受,並無詐害相對人之債權云云,惟按相對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乃本案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殊無足取。至本件供擔保金額,以抗告人因假處分未能立即處分附表不動產變價之得款額,兩造同意以各自提出房地鑑定價額4,980萬元、3,796萬5,800元之平均值即4,388萬2,900元【(49,800,000+37,965,800)/2=43,882,900】為基準(見本院卷第72頁、第81頁),自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塗銷本案訴訟迄確定時止,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一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須時4年4月,而依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附表不動產所受之可能利息損害為950萬648元(43,882,900×5% (4+1/3) =9,500,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以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50萬元。抗告意旨另以其預定將附表不動產出租每月租金43萬元,因本件假處分致未能出租4年4個月,所失利益為2,236萬元云云。惟本件假處分之方法雖禁止抗告人就附表不動產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但未限制抗告人為出租行為,已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 ,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未能出租附表不動產所受之損害2,236萬元為據云云,不足為採。原裁定僅依相對人陳報附表不動產鑑定價額為3,796萬5,800元,據以定擔保金額為830萬元,尚有未洽,而此供擔保金額乃假處分宣告之條件,與假處分不可分割,抗告意旨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