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28號抗 告 人 葉璟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金佩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所簽發之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27萬元,WG0000000未載到期日、WG0000000到期日98年10月16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繼而於100年2月18日持前述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每月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民事執行處以100年3月10日北院木100司執助辰字第1138號執行命令,禁止國泰人壽在前述薪資債權1/3範圍內對抗告人清償。嗣抗告人於100年3月24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該院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事件審理,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經調卷審查後,認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之被告陳音秀為母女關係,系爭本票金額迄至會款結束,僅餘21萬8,000元,而相對人仍持系爭本票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有侵占與偽造之實云云。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抗告意旨自承對相對人尚餘21萬8,000元,並未清償,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至少尚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自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於該部分不能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不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