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36號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同上抗 告 人 謝諒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EV全球車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謝諒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原法院命相對人代墊訴訟文書翻譯費之通知僅送達於相對人,並未送達抗告人,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921號裁定及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意旨,可知抗告人無庸檢附本案訴訟文書之外文譯文。況相對人均不會出庭,再開一庭即可結案,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
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命當事人預納之訴訟文書之翻譯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3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提起本
案訴訟,僅提出以中文記載之起訴狀、陳報及聲請狀等書狀,而本件相對人均為美國或日本國籍人士、公司,於國內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難期待其等具備閱讀中文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自有提出各該相對人國藉語文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譯文之必要,原法院乃於民國98年9 月15日函請菲力公司應於文到7 日內提出上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等訴訟文書譯文,以利訴訟之進行,菲力公司收受前開函文後,並未依原法院所命提出前開譯文。嗣原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3項、第94條之1 前段等規定,以裁定命菲力公司於文到5 日內,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5條規定,預納前開訴訟文書之翻譯費新臺幣3萬2,200元,菲力公司逾期迄未繳納。
㈢原法院於98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墊支上
開翻譯費,惟其中除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奧出信行Mr.Nobuy
uki Okude、相對人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Tomy Co.,Ltd.分別於99年1月16日、99年1月14日、99年1 月14日收受送達外,其餘相對人均遭退件而無法送達(見本案卷第170 頁、第180至252頁)。原法院乃於98年12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及第151規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見本案卷第176頁)。惟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業有明定。據此,受訴法院對被告依該條第4 項規定職權為公示送達者,須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本件相對人並無何曾受送達後,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原法院陳明之情形,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將限期墊支翻譯費之通知,依職權對相對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即不合法,相對人自無何未遵期繳納上開翻譯費之情形。是以,本案訴訟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視為合意停止,進而視為菲力公司撤回本案起訴之效力。
㈣綜此,本案訴訟仍繫屬於原法院,應予繼續審判。從而,菲
力公司聲請原法院繼續審判,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菲力公司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著有明文。本案訴訟之原告為菲力公司,有起訴及選任法官狀可參(影本見本院第20頁)。抗告人謝諒獲(下稱謝諒獲)雖曾以菲力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謝諒獲為由,表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債權讓與書1 紙為據(影本見本院第64至67頁),然其承受訴訟(應為承當訴訟之誤)既未經相對人同意,復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所定承當訴訟之要件不符,自不合法。謝諒獲既未合法承當本案訴訟,即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自無聲請繼續訴訟之權利,是謝諒獲聲請繼續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謝諒獲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