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漳訴訟代理人 壽邇任律師
廖郁茹律師蕭富山律師被 上訴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被 上訴人 蔡金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陳思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返還,如不能返還時,備位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5 萬2,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撤回其先位請求,僅依上開備位聲明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7 、8 月間,因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沙灘車及零件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法國進口商AXRIndustries公司(下稱AXR 公司),而與被上訴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委託超捷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法國,並依伊之指示電放貨物。詎超捷公司於收貨裝船後,僅交給伊5 張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影本,並擅自採取SEA WAYBILL 運送方式交由韓進海運公司(HANJIN SHIPPEING)運送,而以超捷公司為託運人,超捷公司在法國之履行輔助人即Leon Vincent S.A. 公司(下稱LV公司)為受貨人,致使LV公司得於系爭貨物運抵法國港口時,持海上貨運單提領而占有之,嗣AXR 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經伊指示超捷公司不得放貨,及依民法第642條第1 項規定,要求超捷公司運回貨物,詎系爭貨物竟在法國遭超捷公司之履行運送輔助人即LV公司違法留置拍賣而喪失,致無法運回,經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634 條前段請求超捷公司賠償損害,竟拒不賠償。又超捷公司僅交付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影本,拒不交付伊正本並侵占系爭貨物,伊亦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超捷公司賠償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之損失。而系爭貨物之價值,依載貨證券及發票金額記載為47萬1,840 歐元及3 萬879.22美元,折合新臺幣為2,097 萬5,018 元,扣除AXR 公司之接管人SCORPA公司依伊前與超捷公司、AXR 公司、AXR 公司關係企業、SCORPA公司及LV公司所簽訂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給付伊第一期和解款項新臺幣1,252 萬2,061 元(即29萬5,820 歐元),伊仍受有新臺幣845 萬2,957 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失。又被上訴人蔡金滿(下稱蔡金滿)則為系爭貨物發生糾紛時超捷公司之負責人,顯係由蔡金滿為超捷公司與韓進海運公司簽訂SEA WAYBILL 協議,蔡金滿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超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5 萬2,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為FOB ,運送契約存在於買方AXR 公司與LV公司間,超捷公司僅代理LV公司在臺與上訴人聯絡,負責安排出貨裝船事宜,並基於代理人之身分簽發載貨證券。嗣因AXR 公司積欠LV公司(含系爭貨物)運費及報關費,LV公司為保全其債權,在法國對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超捷公司未違反上訴人不得放貨之指示,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況超捷公司、上訴人及法國之相關公司,前已就本件糾紛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按法國之法律,已生既判力。上訴人並於該和解契約中,承諾不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或法律行動。竟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等為給付,亦屬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5 萬2,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規定請求超捷公司負運送人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與超捷公司不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縱未成立運送契約,
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且超捷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而擬制自行運送,應與運送人負同一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與超捷公司間不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等語。
⑵經查,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進口商AXR 公司與LV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茲分析如下:
①按國際貿易以FOB 離岸價格(FREE ON BOARD )為貿
易條件者,指賣方必須在契約約定之裝運期內,在指定裝運港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之船上,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之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之風險。買方即進口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的通知而言。在FOB貿易條件架構下,租船、訂艙、支付運費,為進口商主要義務,準此,進、出口商雙方及知悉FOB 貿易條件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等相關當事人,應就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是由進口商負責與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締結有所認識,除當事人間特別明確約定變更貿易條件外,非不得參考FOB 貿易條件之特性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定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締結之當事人為進口商。
②查上訴人於95年7 、8 月間,以FOB 離岸價格貿易條
件出售系爭貨物予AXR 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上開說明,關於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理應由AXR 公司與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締結,始符常理。而AXR 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亦與LV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一節,觀諸上訴人、超捷公司、AXR公司、AXR 公司關係企業、LV公司及訴外人SCORPA公司等六方所簽署之協議書中明確記載:LV公司作為承攬運送人,負責貨物在臺灣和法國間之運輸和報關等語即明(中文譯文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6頁),另由LV公司以其與AXR 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因AXR 公司積欠運費而就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已經法國法院判決認定為合法行使等情(中譯本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7至108 頁),亦可知悉AXR 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確與LV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堪認系爭貨物之運送係依循FOB 之貿易條件,已由進口商AXR 公司與LV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
⑶上訴人與超捷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不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茲分析如下:
①上訴人主張AXR 公司與LV公司就系爭貨物簽訂承攬運
送契約,上訴人仍非不得再與超捷公司訂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云云,固非完全無見,然查:
系爭貨物既已由AXR 公司與LV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
約,出口商即上訴人衡情應無再與超捷公司就系爭貨物訂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又與超捷公司締結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與常情有違,誠難採信。
又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
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出售系爭貨物予AXR 公司,貨物之運送係由超捷公司向韓進海運公司訂艙,由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高雄港由吊櫃場處理吊櫃上船事宜,超捷公司本身沒有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第30頁、第77頁反面),可知系爭貨物由上訴人運送至港口,再由韓進海運公司運送至法國,超捷公司並未實際從事運送,顯非民法第622 條所稱之運送人,兩造間難以成立運送契約。
再者,運送契約由運送人運送物品或旅客而收取運
費;承攬運送契約,則由承攬運送人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民法第
622 條、第660 條規定甚明。準此,運送標的及運費或報酬為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 條第2 項有關「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規定反面觀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須當事人就上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足成立。本件上訴人與超捷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接洽或交涉過程,對於運費或報酬數額多寡尚無意思表示之合致一節,有證人即超捷公司職員林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運費由AXR 公司與LV公司自行洽談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職員夏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運費多少,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86 頁反面),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運費是約定貨到後由超捷公司向受貨人收取,至於收多少,是他們的約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0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就運費或報酬數額確未與超捷公司意思表示一致。況AXR 公司既已與LV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衡情應不至於又受上訴人委託與超捷公司約定運費或報酬,否則AXR 公司一方與LV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而須支付LV公司報酬,另一方面又受上訴人委託就上訴人與超捷公司間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約定運費或報酬且須運費到付,豈非必須重複給付報酬或運費?上訴人主張其與超捷公司間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運費或報酬係由超捷公司與受貨人自行約定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超捷公司間就運費或報酬之必要之點,無意思表示合致,應不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
②系爭貨物之運送,雖係由上訴人向超捷公司洽訂艙位
一節,有證人即上訴人職員夏明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貨的貨物內容、數量、櫃數是由上訴人決定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超捷公司職員林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超捷公司係接到上訴人通知有AXR 公司的貨要出,超捷公司再與LV公司確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惟查,在FOB 貿易條件下,洽訂艙位固屬進口商之主要義務,但因出口商負有在指定裝運港口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之船上,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風險之義務,加以出口商就貨物出口之洽辦通常較進口商具有地利之便,故倘由出口商代理進口商向被上訴人洽訂艙位,尚非不能想像,亦非法所不許,自不因實際上向超捷公司洽訂艙位之人為上訴人,即認兩造間存在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
③超捷公司雖又以自己名義就系爭貨物對上訴人發出裝
船通知,有裝船通知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2至66頁),超捷公司就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惟因在
FOB 貿易條件下,進口商主要義務,除負責洽訂艙位外,亦包括給予出口商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之充分通知。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運送係由LV公司與AXR 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超捷公司因係LV公司在臺之代理人,而發給上訴人前開裝船通知等語,即非無稽。超捷公司既非不得以自己名義代理承攬運送人LV公司或進口商AXR 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裝船,自不能因超捷公司對上訴人發出裝船通知,即認兩造間成立運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
④上訴人主張:超捷公司復又以自己名義製作載貨證券
,並交付所製作載貨證券影本予上訴人等情,有載貨證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 至13頁),兩造就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自堪信為真。惟超捷公司交付載貨證券影本,但並未交付載貨證券正本,所交付之影本顯異於載貨證券正本,而為之一般私文書,準此,能否據之遽認上訴人與超捷公司間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尚非無疑。而上開載貨證券影本記載「Shipper :HER CHEE INDUSTRIAL.CO.,LTD 」(貨主即託運人: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Conslgnee :AXR INDUSTRIES」(受貨人即買方:AXR 公司),另記載「FREIGHT COLLECT 」(即運費待付)等語,綜合上訴人與超捷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之運費無意思表示之合致,且FOB 貿易條件若由出口商重複與被上訴人締結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有違常情等理由,堪認上開載貨證券從草稿之擬定到交付上訴人審核,乃至製成正本後再交付影本予上訴人,其上所記載之「Shipper 」,其真意係在表彰上訴人為出口商,該載貨證券影本僅在彰顯FOB 出口商為上訴人、進口商為AXR 公司、運費到付之貿易條件等情,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為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超捷公司以自己名義製作發給上訴人上開載貨證券影本,應係隱名代理實際與AXR 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LV公司,並通知代理AXR 公司在出口地訂艙之上訴人相關運送系爭貨物細節,尚不能認超捷公司有與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意思。
⑤又超捷公司雖曾依上訴人之指示,告知LV公司:「託
運人尚未自受貨人處收到貨款,故請勿放貨予受貨人,並靜待我方指示」,LV公司則回覆:「我方將俟貴公司之指示後始放貨予受貨人」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3頁、第161 頁)。另上訴人並曾就系爭貨物簽立電放切結書予超捷公司,記載同意採以電報放貨之方式,直接將D/O 交予收貨人等文字,有電放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3至78頁、原審卷一第255 至257 頁),被上訴人亦未為爭執,堪信屬實。惟查:
證人即上訴人職員夏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
道系爭貨物商品報價FOB 的買賣條件…AXR 公司曾經請求上訴人授權LV公司放貨,正常情形伊都是透過超捷公司放貨,但是有幾次因為時差或者是客人急需領貨的特別情況,AXR 公司會請求上訴人授權LV公司放貨…因為AXR 公司告訴伊LV公司在法國幫他們公司做物流的工作,所以AXR 公司才會請求上訴人直接授權LV公司放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可知系爭貨物運送之指示放貨並非專屬超捷公司之權利,上訴人亦得自行指示LV公司為之,據此,即不得僅以上訴人交付電放切結書予超捷公司且LV公司所屬人員曾寄給超捷公司所屬人員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我方將俟貴公司之指示後始放貨予受貨人」等語,即認上訴人與超捷公司間存在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
又國際貿易所涉事務繁雜,相關當事人間之法律關
係複雜,貿易公司職員於處理國際貿易事務時,難免用語紛雜、矛盾或錯誤,相關當事人間究竟存在何種法律關係,自不能僅憑貿易公司所屬職員一、二往來書信文件即為判斷。據此,本件超捷公司所屬人員於處理系爭貨物事務中之用語,非必然與超捷公司與上訴人、LV公司、AXR 公司複雜多方之法律關係相符,而在上訴人與AXR 公司以FOB 為貿易條件,且並未明確約定更改相關運送契約應由進口商負責締結之情形下,即不能僅因超捷公司所屬人員寄給LV公司所屬人員電子郵件中提到「託運人尚未自受貨人處收到貨款,故請勿放貨予受貨人」等文字,遽認兩造間必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至上訴人在FOB 貿易條件下,竟得指示(或透過超
捷公司指示)與進口商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之LV公司放貨或不放貨,雖於FOB 典型貿易條件不符。然而
FOB 貿易條件為國際間貿易慣習,尚非法律,進口商或出口商非不得以明確約定之方式更改其內容,進口商AXR 公司為保障出口商上訴人,而明確約定上訴人擁有指示放貨權限,非法所不許,且不影響進口商AXR 公司及LV公司為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亦不因此而得認定上訴人與超捷公司存在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
⑥至韓進海運公司(HANJIN SHIPPEING)以超捷公司為
託運人,並以LV公司為受貨人所簽發之海上貨運單(NON-NEGOTIABLE WAYBILL)乃超捷公司代理承攬運送人LV公司為AXR 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所必須,顯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超捷公司間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另超捷公司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收取吊櫃費、提單製作費,並交付統一發票請款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7至68頁),雖可信為真。然吊櫃費為離岸前之費用,顯與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之成立無涉。而提單製作者,可由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委託他人為之,製作提單者非必然與他人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職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與超捷公司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云云,均非可採。
⑷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民法第634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據本條請求損害賠償者,須由託運人向運送人或依民法第663 條後段、第664條規定因自行運送或擬制自行運送之承攬運送人為之,倘當事人間並未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自無依本條請求賠償之餘地。本件上訴人與超捷公司間不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超捷公司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⒉縱如上訴人所稱超捷公司與上訴人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
約(此部分不可採,已如上述),超捷公司亦有免責事由而不負民法第634 條前段之賠償責任:
⑴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茲析述如下:
①系爭貨物貿易條件為FOB 運費到付,在臺灣由上訴人
聯繫超捷公司出貨標的及數量,再由超捷公司轉向韓進海運公司訂艙,由超捷公司開立裝船通知單及載貨證券影本,並約定應依上訴人指示電放,方能放貨予受貨人AXR 公司等情,有裝船通知單、電放切結書、載貨證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至86頁、第
177 至181 頁、第9 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超捷公司接獲上訴人不得放貨通知後,即以電子郵件中告知負責法國方面運送事宜之LV公司「託運人尚未自受貨人處收到貨款,故請勿放貨予受貨人,並靜待我方指示」,LV公司則回覆「我方將俟貴公司之指示後始放貨予受貨人」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實。可知超捷公司已依上訴人指示通知LV公司不得放貨,並未違背電放切結書之約定。
②AXR 公司於95年12月3 日透過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
「我們這週一會和法國政府代表開會,我們也會向其說明合騏公司之狀況,並就我們所積欠貴公司之以下款項尋求解決之道:⑴支付目前在Le Harve等待之7櫃貨物之貨款。…」且上訴人之法國律師亦於95年12月11日發函予LV公司表示:「…我們請求貴公司停止扣留這些貨物之行為,並將這些貨物於文到8 日內退還給我們臺灣的客戶…」LV公司則於同年月20日回函表示:「本公司本於承運人及報關行之地位,依商事法L.132-2 條及關稅法第381 條,有權留置本公司占有中之貨物,直到積欠我公司之費用全數付清。因而,本公司自有權行使本公司所占有貨物之權利,直到
AXR lndustries公司及AXR Distribution公司,完全清償其所積欠本公司之763,367.87歐元( 含稅,即557,776.87歐元及205,591.00歐元之總和) ,另加計約合10萬歐元( 含稅)之報關及其他處理費用。本公司與合騏公司(即出貨人/ 出口商)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有AXR 公司電子郵件、上訴人律師函及LV公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第172 至17
6 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運抵法國目的港,尚未交付受貨人AXR 公司,即因LV公司對AXR 公司行使留置權而仍存放在港口等語,應屬實情。而法國法院於2010年3 月5 日以判決認定LV公司有權留置AXR公司之系爭貨物,嗣因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且系爭貨物已遭拍賣等節,有法國法院判決書暨中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7至108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53頁反面),可證超捷公司已將系爭貨物裝船運抵法國港口,卻因受貨人即AXR 公司積欠LV公司運費行使留置權而遭合法留置並拍賣,堪認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受貨人之過失所致。
⑶上訴人雖主張超捷公司以自己名義委託韓進海運公司運
送系爭貨物,卻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由韓進海運公司簽發以LV公司為受貨人之海上貨運單,致系爭貨物運抵法國時遭LV公司持海上貨運單提領占有,進而使LV公司得以AXR 公司積欠運費而行使留置權,超捷公司就貨物之喪失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查:超捷公司以自己名義委託韓進海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並由韓進海運公司簽發海上貨運單(WAYBILL ),雖有海上貨運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8 頁),堪信為真實,但本件系爭貨物運送之受貨人為AXR 公司,上訴人簽立之電放切結書亦記載「茲採以電報放貨之方式,直接將D/O 交予收貨人」等文字,證人即上訴人職員夏明珠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系爭貨物商品報價FOB 的買賣條件…AXR 公司曾經請求上訴人授權LV公司放貨,正常情形伊都是透過超捷公司放貨,但是有幾次因為時差或者是客人急需領貨的特別情況,AXR 公司會請求上訴人授權LV公司放貨…因為AXR 公司告訴伊LV公司在法國幫他們公司做物流的工作,所以AXR 公司才會請求上訴人直接授權LV公司放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可知上訴人簽發電放切結書,其電報放貨限制取貨之對象為AXR 公司,並非LV公司。超捷公司安排將貨物直接交付LV公司,應已得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上訴人主張超捷公司使LV公司得提領占有系爭貨物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⑷按留置權為物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應適用物之所有地法。系爭貨物在法國遭LV公司行使留置權,有關適法性自應依法國法律判斷。而LV公司留置系爭貨物,既經上訴人與超捷公司在法國提起訴訟,由法國法院依該國法律判斷,並以判決認定LV公司有權留置,復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已認定如前,上訴人仍持我國物權法之若干觀點,質疑上開判決,並為相反之主張,尚無可採(按法國民法認為,物權變動為債權行為的當然結果,僅受其基礎關係債權行為的影響,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勿須踐行一定的形式,與我國動產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物權變動要件迥異,而在物權變動意思主義下,電報放貨等有關交付限制之約定即未必然等於所有權之保留)。系爭貨物既因受貨人AXR 公司積欠運費而遭LV公司合法留置拍賣,其喪失顯因受貨人AXR 公司之過失所致,縱如上訴人所稱LV公司除了與AXR 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外,另又因上訴人與超捷公司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此部分不可採,已如上述)而兼任超捷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惟超捷公司依民法第63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有免責事由,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超捷公司賠償損害。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超捷公司賠償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1 項定有明文。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者,必當事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以債務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限。
⒉本件上訴人與超捷公司並不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已
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642 條第1 項規定指示超捷公司運回系爭貨物,更無從以上訴人未能依其指示運回系爭貨物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為據,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超捷公司賠償損害。
⒊況系爭貨物係因LV公司合法行使留置權嗣遭拍賣而喪失,
乃可歸責於受貨人AXR 公司之事由所致,超捷公司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貨物交付與AXR 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之LV公司,使LV公司有合法行使留置權之機會,並未違反電放切結書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超捷公司有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上訴人更不得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超捷公司賠償損害。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超捷公司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者,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為要件。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超捷公司僅交付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影
本,拒不交付正本並侵占系爭貨物,其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超捷公司賠償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之損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與超捷公司間並不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已
認定如前,據此,超捷公司本無交付載貨證券正本予上訴人之義務,更無上訴人所指「以拒不交付載貨證券正本侵占系爭貨物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⑵縱如上訴人所稱雙方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此部分
為不可採,已如上述),惟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超捷公司有依約交付載貨證券正本之義務,且上訴人已簽立電放切結書交予超捷公司,堪認上訴人同意系爭貨物之受貨人AXR 公司得經由其電報同意放貨後即提領貨物,毋庸提出載貨證券,電報放貨約定已可取代載貨證券之功能,職是,載貨證券正本已非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所必須製作發給託運人,超捷公司殊無再行交付載貨證券正本予上訴人之義務。據此,上訴人主張超捷公司拒不交付載貨證券正本侵占系爭貨物而侵害其權利云云,更非可採。
⑶況系爭貨物因LV公司主張與AXR 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
並受欠運費經合法行使留置權而遭留置,已如前述,上訴人指稱超捷公司侵占系爭貨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又超捷公司就系爭貨物遭留置及拍賣喪失,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詳述如前,亦難認超捷公司或所屬員工有何故意、過失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⒊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超捷公司對其為侵權行為云云
,並非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超捷公司賠償損害,核無所據。
㈣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蔡金滿為系爭貨物發生糾紛時超捷公司之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超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超捷公司對上訴人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蔡金滿自無與超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又上訴人主張蔡金滿於執行業務時違反法令而與韓進海運公司簽訂SEA WAYBILL 協議云云,無非係以蔡金滿為超捷公司95年7 、8 月間之法定代理人為推論依據,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職是,上訴人請求蔡金滿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超捷公司為連帶賠償,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226 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45 萬2,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載貨證券影本 │裝船通知日期 │貨品 │數量 │價金 │ │├───────┼───────┼──────┼───┼────┼──┤│KALHV0000000 │8/15 │ATV300SP │42台 │70980 │歐元││ │ ├──────┼───┼────┼──┤│ │ │ATV300SPR │36台 │64620 │歐元│├───────┼───────┼──────┼───┼────┼──┤│ │8/18 │ATV300SP │84台 │141960 │歐元││ │ ├──────┼───┼────┼──┤│KALHV0000000 │ │ATV300SPR │36台 │64620 │歐元││ │ ├──────┼───┼────┼──┤│ │ │SPARE PARTS │41件 │419.97 │歐元│├───────┼───────┼──────┼───┼────┼──┤│KALHV0000000 │8/29 │ATV300SPR │36台 │64620 │歐元│├───────┼───────┼──────┼───┼────┼──┤│KALHV0000000 │9/7 │ATV300SPR │36台 │64620 │歐元│├───────┼───────┼──────┼───┼────┼──┤│KALHV0000000 │10/3 │SPARE PARTS │1812件│30879.22│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