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青瑩兼 上訴訟代理人 李維淵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被 上訴 人 徐豐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青瑩、李維淵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林青瑩、李維淵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青瑩、李維淵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關於上訴人林青瑩、李維淵上訴、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林青瑩、李維淵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林青瑩、李維淵(下稱林青瑩等2人)就請求對造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給付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0元部分,於原審陳述:「解除契約,以後被告燦坤公司應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爰請求被告燦坤公司給付回復原狀之房屋修繕費用53,000元」、「原告房屋因為被告未按契約安裝冷氣,原告提出解除契約後,被告燦坤負有回復房屋原狀之責……請求回復房屋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五萬三千元整」等語(原審卷㈡第170、173-174頁),顯然該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59 條之回復原狀。林青瑩等2人於本院另主張:「7.民事判決第16頁『4』之房屋修繕費用……依民法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解除電器買賣契約後,拆下冷氣機所造成牆壁、天花板等處損壞,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將房屋損壞賠償,以使修繕回復原狀,而非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云云(本院卷第27-28頁),顯見林青瑩等2人就請求房屋修繕費用53,000元部分,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准林青瑩等2人該部分追加之訴。
上訴人林青瑩等2人起訴主張: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對造
上訴人燦坤公司購買國際牌空調(按林青瑩等2人所購買者有冷暖空調、冷氣,爰統稱空調,合稱系爭空調),其名稱、型號、單價各如附表一所示。嗣燦坤公司將編號1-4、5之空調委由被上訴人、黃進傳分別於民國96年9月9日、97年4月間至伊家中安裝,並依序向伊收取非標準安裝費用28,220元、4,200元。然其未依相關約定、規定等安裝,致安裝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經伊催告對造補正,其就前四者僅派員補正餐廳、嬰兒房、工具間及電腦室冷媒管惡意繞遠路之瑕疵,就其餘瑕疵拒不補正,編號5部分則迄未補正。伊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與燦坤公司間之買賣及安裝契約,燦坤公司應返還伊229,190元及54,420元。另被上訴人施作造成瑕疵,侵害伊與燦坤公司間之契約債權,致伊受有229,190元之損害,若認伊不能請求燦坤公司返還229,190元,備位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9,190元,燦坤公司並須另給付房屋之修繕費用53,000元。爰先位求為命燦坤公司給付336,610元;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9,1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燦坤公司則以:伊已依約交付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空調,且為新品並可正常運作,其不得解除買賣契約。伊販售空調均附贈5公尺內之安裝,屬贈與性質,應適用贈與相關規定,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至5公尺外之安裝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進傳間另成立承攬契約,與伊無涉,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安裝費用28,220元及4,200元。縱認5公尺內之安裝為買賣契約之一部,亦不包含冷煤填充,另安裝之電線規格等亦符合安全需求而無瑕疵。縱認不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亦須先對伊定期限催告仍未為履行後,方得解除契約,其99年7月28日書狀所為之催告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應為無效,且其解除契約亦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苟其解除契約有理由,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則以:伊經上訴人同意、指示安裝7台空調,並無瑕疵,超過5公尺安裝部分係伊向上訴人另外收費,與燦坤公司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燦坤公司給付41,470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林青瑩等2人其餘之請求。林青瑩等2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燦坤公司應再給付林青瑩等2人295,1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青瑩等2人22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燦坤公司、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燦坤公司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燦坤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青瑩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青瑩等2人對燦坤公司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林青瑩等2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發票5紙、販賣明細單、立揚
家電行收據、施工明細單各1件為證〔原審98年度湖簡調字第37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21-225、237、113-114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青瑩等2人於96年4月21日向燦坤公司購買國際牌一對一變
頻冷暖空調(CU-A45HA205)1台,價金42,210元、國際牌一對一變頻冷暖空調(CU-A22HA205)3台,每台各23,310元,燦坤公司另加贈國際牌電動熱水瓶1個、國際牌法國銀合金調理鍋2個及國際牌無線電話1部。林青瑩等2人另於96年4月23日向燦坤公司購買國際牌一對一變頻冷暖空調(CU-A45HA205)1台,價金42,210元、國際牌一對一變頻冷暖空調(CU-A22HA205)2台,每台各23,310元,燦坤公司另加贈Tanita體脂器1個及國際牌長距離無線電話2部。嗣燦坤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於96年9月9日至林青瑩等2人家中安裝前開7台空調,被上訴人就每台冷氣冷媒管安裝超過5公尺部分、穿孔、室外機架、填充冷媒部分,另收取非標準安裝費用28,220元。
㈡林青瑩等2人另於97年間向燦坤公司購買國際牌一段一變頻
冷氣(CU-B25A2)2台,共50,220元,燦坤公司加贈康寧鍋盤組2組,並委由黃進傳於97年4月間至林青瑩等2人家中安裝前開2台冷氣,另收取安裝費用4,200元。
林青瑩等2人主張其向燦坤公司購買系爭空調之法律關係為買
賣,燦坤公司則辯稱林青瑩等2人購買該等空調部分固為買賣,惟5公尺內之安裝屬贈與性質,至5公尺外之安裝為林青瑩等2人與被上訴人或黃進傳間之承攬契約云云。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然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如合約所約定者,偏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無有關勞務給付完成一定工作之約定,即令有工作物供給之約定,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林青瑩等2人向燦坤公司購買系爭空調,為因應該等空調交付後之得使用狀態,而有附屬安裝工程,是安裝工程僅為空調買賣之附隨義務,是林青瑩等2人向燦坤公司購買系爭空調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燦坤公司上開辯解尚無可取。
林青瑩等2人所購買之系爭空調,其法律關係為買賣,另安裝
工程僅為附隨義務,有如上述,林青瑩等2人主張燦坤公司之安裝有瑕疵,其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為燦坤公司所否認。
㈠「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顯見在實務上已認附隨義務之違反,苟已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債務人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同時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
㈡林青瑩等2人主張系爭空調之安裝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瑕疵
,苟該等瑕疵存在,均為安裝之瑕疵,姑不論燦坤公司是否確有附隨義務之違反情事,縱燦坤公司確有附隨義務違反之情事,按「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時林青瑩等2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瑕疵係屬不完全給付,且該不完全給付係屬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即林青瑩等2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林青瑩等2人解除與燦坤公司間就系爭空調之買賣契約(含安裝),僅以原審99年7月2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載:「依民法第254條,原告(指林青瑩等2人,下同)訂(定)自收到訴狀後十個工作日,催告被告(指燦坤公司及被上訴人)更換所有冷氣機與相關附件……」,該書狀後附之解除冷氣買賣安裝契約通知書另載:「依民法第254條,通知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解除冷氣買賣安裝契約通知書與訴狀繕本收到後隔日起計算,於第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冷氣機重新安裝……並於第十個工作日止前,依照國際牌冷氣機使用安裝說明和R410A冷媒冷氣機安裝修理作業標準,將本人九台R410A冷媒變頻冷暖氣機全數重新安裝……倘未於十日內修正完畢,或又按照國際牌使用安裝說明書之規定安裝,本人則依民法第254條與民法第359條解除全部冷氣買賣與安裝契約。全部舊有之冷氣機亦請由貴公司於收到訴狀後五日內派一名員工自行拆回,逾期不負保管責任」云云(原審卷㈡第230-233頁)。顯然林青瑩等2人逕以上開書狀之附件「解除冷氣買賣安裝契約通知書」通知燦坤公司解除本件系爭空調之買賣契約,燦坤公司復已收受該書狀,有燦坤公司陳述:「(原告99年7月29日追加聲明訴之聲明狀及附件,問被告有無收到?)有收到,在原告提出後幾天即收到……」等語(原審卷㈡第134頁),顯然林青瑩等2人未踐行前述定期催告燦坤公司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逕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即有不合。林青瑩等2人於本院稱:「以訴狀通知燦坤重新安裝否則解除契約,燦坤也不重新安裝,那當然是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本院卷第92頁),仍不能認林青瑩等2人係踐行民法第254條之「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且就林青瑩等2人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合部分,燦坤公司已於原審辯稱林青瑩等2人該部分之主張無理由(原審卷㈡第138-139頁),以上,林青瑩等2人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㈢至林青瑩等2人另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一節,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院查林青瑩等2人所購買之系爭空調總價251,190元(42,2102+23,3105+50,220=251,190),5公尺外之安裝費用為32,420元(28,220+4,200=32,420),5公尺內之安裝雖涵蓋於系爭空調內,其價值亦不至過高,縱燦坤公司5公尺內外之安裝均有瑕疵,該安裝換算金錢之評價應不超過系爭空調總價之1/4,林青瑩等2人僅以安裝上之瑕疵解除系爭空調全部之買賣契約,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依林青瑩等2人自認:「(燦坤有無幫你重新安裝冷氣?)燦坤有來過一次,後來就進入訴訟,現在冷氣放置在一旁,我已經另外安裝日立冷氣」、「96年9月9日安裝完畢及97年6月4日安裝」、「96年安裝的冷氣,原先松下公司檢測的數字錯誤,填充冷媒壓力不足瑕疵發現時間正確為99年11月19日」、「(你何時安裝日立之冷氣機?)今年(100年)安裝的」、「(你今年安裝日立冷氣前,有無使用系爭冷氣機?)發現有危險以後就不敢再使用,我還有一台比較大型的冷氣也已經壞掉了,無論怎麼修都修不好,才會換裝日立的冷氣機」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126頁)。顯然林青瑩等2人購買系爭空調分別於96年9月9日、97年6月4日安裝完畢後,至遲使用至99年間,於100年方另換購日立空調,則燦坤公司辯稱「上訴人冷氣用了二、三年之後才提起本案……」(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自與事實相符。益證林青瑩等2人於使用系爭空調二、三年後請求解除系爭空調之買賣契約,顯失公平,林青瑩等2人至多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已。再「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已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著有判例,本件縱有減少價金之適用,本院亦不得依職權改命燦坤公司、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之判決。
㈣以上,林青瑩等2人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
除系爭空調之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其進而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燦坤公司返還價金283,61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林青瑩等2人請求燦坤公司給付房屋修繕費用53,000元一節,
查其於原審係主張「解除契約,以後被告燦坤公司應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爰請求被告燦坤公司給付回復原狀之房屋修繕費用53,000元」、「原告房屋因為被告未按契約安裝冷氣,原告提出解除契約後,被告燦坤負有回復房屋原狀之責……請求回復房屋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五萬三千元整」等語,然燦坤公司在林青瑩等2人之房屋牆壁、天花板鑽孔,乃為完成安裝系爭空調所必須之行為,縱因而致林青瑩等2人之房屋牆壁、天花板因此受損,亦非安裝瑕疵所致之損害。況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顯然林青瑩等2人請求回復房屋原狀,未在民法第259條所定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林青瑩等2人復未舉證證明與燦坤公司間之契約就此部分另有約定,則林青瑩等2人請求燦坤公司給付回復原狀之房屋修繕費用53,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林青瑩等2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燦坤公司給付房屋修繕費用53,000元云云,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惟林青瑩等2人之解除契約不合法,有如上述,則其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有未合;況燦坤公司前為安裝系爭空調,而在林青瑩等2人之房屋牆壁、天花板等鑽孔,無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林青瑩等2人之權益,林青瑩等2人逕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燦坤公司給付房屋修繕費用53,000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林青瑩等2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29,190元一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林青瑩等2人主張:「依照侵權行為,侵害我與被告燦坤間的契約債權……」「(侵權行為的標的是你與燦坤間的契約債權,還是冷氣本身?)是契約債權」等語(原審卷第133-134頁),顯然林青瑩等2人主張被侵害之權利係「契約債權」。而林青瑩等2人與燦坤公司間就系爭空調係買賣契約,有如上述,被上訴人僅為燦坤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已依約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7台空調安裝至林青瑩等2人家中,燦坤公司已移轉所有權並交付冷氣機予林青瑩等2人,該等空調本身並無瑕疵,林青瑩等2人對燦坤公司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未受任何侵害。另林青瑩等2人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部分,於法無據,亦如上述,則其對燦坤公司亦無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是林青瑩等2人無何「契約債權」遭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林青瑩等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9,19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林青瑩等2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先位請求燦坤公司給付林青瑩等2人33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青瑩等2人22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除命燦坤公司給付41,470元本息外,為上訴人林青瑩等2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林青瑩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燦坤公司給付41,47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燦坤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燦坤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訴人林青瑩等2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60條請求燦坤公司給付53,000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青瑩等2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燦坤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