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消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安碧娥

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被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訴之變更,將其上訴部分之先、備位聲明予以對調,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法,則本院自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23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簽訂「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固定配息連動債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華僑銀行投資英國巴克萊銀行發行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固定配息連動債,上訴人林安碧娥投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其餘上訴人各投資100萬元。嗣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97年底國內爆發連動債糾紛,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詢問被上訴人理財專員王淑玲關於連動債狀況,得知連動債即將面臨清算,被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通知上訴人,聲稱英國巴克萊銀行決定啟動提前贖回流程,上訴人乃向銀行公會申訴,兩造於98年9月29日簽訂和解契約,約定扣除已配息金額,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安碧娥172,600元、給付其餘上訴人156,900元。詎上訴人於99年1月24日始發現被上訴人未將信託款用於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而係購買K1環球子基金,違反信託本旨,被上訴人隱瞞投資之事實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得撤銷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則系爭和解因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提供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之資訊,詐欺上訴人委託投資,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信託契約,撤銷後被上訴人因此受領信託財產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全數返還上訴人,若系爭信託契約仍有效,則被上訴人違背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亦應賠償上訴人投資本金及履行利益之損害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併為訴之變更,其聲明:⑴先位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安碧娥621,145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各564,685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安碧娥1,057,845元,及其中927,400元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各961,685元,及其中843,100元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其於原審訴之聲明如下:⑴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安碧娥1,147,067元,及其中927,400元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各1,042,796元,及其中843,100元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安碧娥710,367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各645,796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業已就系爭連動債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不得再以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主張有民法第783條第3款事由而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另依產品說明書所載,上訴人申購標的包括K1環球子基金,並無違反上訴人之指示,系爭信託契約亦無得撤銷事由。上訴人所受系爭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係屬投資金融商品所應承擔之風險,與被上訴人以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華僑銀行投資英國巴克萊銀行發行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固定配息連動債,上訴人林安碧娥投資110萬元,其餘上訴人各投資100萬元。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華僑銀行為上訴人購買K1環球子基金連動債,該連動債每半年配息一次,截自99年12月13日止,上訴人林安碧娥共獲配息309,555元、上訴人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各配息281,415元。

(三)兩造於98年9月29日就系爭契約成立和解,簽訂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投資本金扣除(當日前)已配息之金額內,給付上訴人林安碧娥172,600元、給付上訴人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各156,900元。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購買K1環球子基金,是否違背兩造間連動債契約之指示?若屬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據?

(二)系爭連動債契約是否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系爭連動債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若該連動債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上訴人在兩造成立和解契約後,是否仍可本於原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若屬肯定,請求之金額是否如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

(三)若系爭連動債契約有效,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227條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請求之金額是否如先位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購買K1環球子基金,是否違背兩造間連動債契約之指示?若屬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據?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之效力,而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7條、第73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98年9月29日就系爭契約成立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四份,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投資本金扣除(當日前)已配息之金額內,給付上訴人172,600元、給付上訴人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各156,900元,兩造於簽署和解書並履行和解條件後,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完全終止,日後不得再對他方有任何主張,系爭連動債贖回或剩餘價值,應先扣除被上訴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財產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後,餘額歸上訴人所有等語,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伊之指示購買連動債,因伊等對此重要爭點有錯誤,故可依法撤銷和解等語。惟系爭契約附件一「定義」,就標的部分業已約定:代理機構為英國巴克萊銀行,基金名稱「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華僑銀行為上訴人購買K1環球子信託基金,符合前開契約約定,而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寄發給上訴人之通知函中亦明示本件投資標的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上訴人收受該通知後於98年5月6日委託律師發函指摘購買標的非約定等語,有通知函及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第191-194頁),足見在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前,上訴人就此項爭點已有所認知,猶願與被上訴人和解,自應受和解拘束,難認就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主張撤銷,所辯不足採信。

(二)次按上訴人既不得撤銷系爭和解,自應受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原有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爭點二及三部分,均係以系爭和解經撤銷為其前提,自無庸再為判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而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和解內容,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投資本金及履行利益,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