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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消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李蔡玉英

李建輝李淑琦李淑芬李淑芳李慧菁李慧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被 上訴人 盈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鳴育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 上訴人 世興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極東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淑芳(下稱李淑芳)偕同其父即訴外人李國欽等6名家人,於民國99年6月初報名參加被上訴人盈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達旅行社) 之印尼峇里島6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團費以刷卡方式由盈達旅行社收取後,盈達旅行社竟將系爭旅遊轉由被上訴人世興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世興旅行社)承辦, 出發前1日盈達旅行社之林琮益始行通知李淑芳稱6日團已滿,改為5日遊之行程。 嗣於出團當日李淑芳始知該團僅李淑芳家人6人一團,且無領隊帶團, 抵達後由當地Ekajayaball旅行社林國平導遊接機,盈達旅行社未經其書面同意,逕將系爭旅遊服務轉讓由世興旅行社辦理, 顯已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旅遊期間之6月23日, 上訴人經安排赴金銀島從事浮潛活動,然被上訴人卻未告知浮潛危險性,浮潛海域大且水流湍急不穩,乘船到最近小島要半小時,從金銀島到峇里島轉車到醫院至少要1小時, 而活動現場未有人員隨侍在旁,在船上無人有急救能力及急救設備,導致李國欽於浮潛活動中因溺水而死亡,渠等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 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及第19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李建輝(上稱李建輝)為李國欽之子,為李國欽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61萬5,000元, 上訴人李蔡玉英(下稱李蔡玉英)為李國欽之配偶,因李國欽死亡而無法受扶養,按其餘命受有扶養費之損害254萬105元,而其餘上訴人李淑芬、李淑琦、李慧菁、李慧雯(下稱李淑芬、李淑琦、李慧菁、李慧雯)同為李國欽之女,與李淑芳、李建輝、李蔡玉英因李國欽之死亡,悲痛難抑,應得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又被上訴人為旅遊營業人, 所提供之系爭旅遊服務欠缺安全性,致李國欽死亡,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賠償李淑芳懲罰性賠償金140萬元,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蔡玉英354萬105元、李建輝161萬5,000元、 李淑芳240萬元及李淑琦、李淑芬、李慧菁、李慧雯各100萬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盈達旅行社:系爭旅遊非盈達旅行社所承辦。盈達旅行社員

工林琮益僅因受李淑芳之請託,而介紹世興旅行社辦理系爭旅遊,系爭旅遊行程安排、服務均為世興旅行社所提供,盈達旅行社並未參與,對參加浮潛過程及李國欽急救情形,無從了解。李國欽之死亡非因溺水意外,盈達旅行社無過失責任可言,又系爭旅遊之意外險保險人即參加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亦以李國欽之死亡非屬意外,係心肌梗塞而拒絕理賠,且李國欽之遺體解剖報告亦記載其死亡原因為「Ischemic heart disease(心肌梗塞)」,足見李國欽之死亡係因其個人疾病即心肌梗塞所致,與系爭旅遊服務無關。再者,李建輝請求之殯葬費,墓穴10萬元、墓地40萬元,均屬過高而無必要。李蔡玉英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尚有疑問,且李蔡玉英依法可受其子女及配偶李國欽撫養,與李國欽互負扶養義務,又本國女性之平均餘命較男性之平均餘命為長,則李蔡玉英請求依其餘命受扶養,即無理由。上訴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 李國欽之死亡既與系爭旅遊服務之提供無關,李淑芳亦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餘地。況李國欽明知自己年事已高,身體不適,不宜參加浮潛活動,仍率予參加,其家人亦未加以阻止,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李國欽就其死亡與有過失,甚屬顯然,上訴人為李國欽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李國欽之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世興旅行社:據印尼桑納登巴沙綜合醫院所為解剖報告,李

國欽死亡原因為缺血性心臟病(心肌梗塞)所致,且李國欽遺體經解剖並無胸部、氣管及肺部積水之溺水死亡特徵,顯見本事故與系爭旅遊服務無關。世興旅行社提供金銀島行程活動,為可從事浮潛活動海域,海流平穩,旅客出發前也已明確告知浮潛危險性,活動時穿著救生衣並接受浮潛老師講解,在岸邊練習使用呼吸面具後才可下水,並不得超越安全區域活動,實際活動時當地導遊也會再次告知,並在浮潛教練解說及教導下從事,事故發生時,所有搶救及送醫過程亦均合規定。且一般救生人員不具備救治急性心肌梗塞患者之藥物治療、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緊急氣球擴張術之專業能力, 且事故發生現場至印尼峇里島醫院交通行程1.5小時,無法單憑施以CPR急救而避免死亡結果。 況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旅遊契約與盈達旅行社簽立,且未以書面同意由其他旅行業辦理,足見兩造間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世興旅行社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李國欽血液中發現咖啡因及乙醇,則李國欽疑似酒後參加浮潛,是其就事故發生顯有過失。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主體,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本身因商品或服務而受有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損害者為限, 不包括因民法第192條規定取得殯葬費或扶養費給付請求權之情形,是本件無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之餘地。又李蔡玉英應受其子女及李國欽扶養,且女性平均餘命較男性平均餘命長,則其請求餘命應受李國欽扶養之扶養費計算方式即屬有誤。又李國欽明知年事已高,不適合參加浮潛活動,卻仍參與,與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則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李國輝請求喪葬費所檢附證據不足,且有非屬喪葬費者,應與扣除, 而墓穴超過6萬及墓地超過10萬元均屬過高,應予刪除。況本件事故發生李國欽與有過失,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繼承其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參加人則陳述稱:本件李國欽之死亡事故依據解剖報告所載之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且李國欽體表無明顯傷口,心臟冠狀動脈嚴重狹窄,其死亡之先行原因應是心肌缺氧加重原有心肌舊梗塞,加上飲酒及含咖啡因引起食物嗆傷,故本件事故並非「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自不得請求參加人給付保險金。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蔡玉英354萬105元、李建輝161萬5,000元、李淑芳240萬元, 以及李淑琦、李淑芬、李慧菁、李慧雯各100萬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李淑芳及其配偶、子女2人、其父李國欽、其母李蔡玉英共6

人,於99年6月初, 經由盈達旅行社林琮益報名世興旅行社之印尼峇里島系爭旅遊行程,團費每人2萬6,500元係由李淑芳向盈達旅行社以刷卡方式支付。

㈡李淑芳6人於99年6月20日自臺灣出發,無領隊帶領,抵達峇

里島 後則由當地Ekajayaball旅行社人員接機並擔任當地導遊。

㈢李淑芳6人於99年6月23日依系爭旅遊行程之安排離開峇里島

赴金銀島進行浮潛活動,李國欽於參與浮潛活動中被發現死亡。

㈣李蔡玉英為李國欽之配偶,其餘上訴人為李國欽之子女。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李國欽於從事浮潛活動中因溺水而死亡,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李國欽之死亡與參加浮潛活動而溺水有無因果關係?㈡李淑芳究係與盈達旅行社或世興旅行社成立系爭旅遊契約?㈢盈達旅行社或世興旅行社就系爭遊遊契約之履行有無過失?若有,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為何?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李國欽因參與系爭旅遊行程安排之浮潛活動,因

溺水而死亡,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李國欽之死亡與溺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李國欽參加系爭旅遊行程, 於99年6月23日隨團赴印尼海域金銀島進行浮潛活動,於活動過程中目擊者發現李國欽經呼叫沒有回應,檢查後發現李國欽失去知覺,且浮潛時使用之呼吸調節管關閉,目擊者乃將李國欽帶回船上並帶上岸,上岸後由李國欽之女即李淑芳在返回峇里島之船上為李國欽施作CPR急救, 迨送抵印尼Klungkungu醫院確認李國欽已死亡等情,有經認證之峇里島地方警察水上警察調查報告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又根據印尼瓦特警局總署警員會同桑納登巴沙(SANGLAH DENPASAR)綜合醫院附設之法醫機構醫師IDA BAGUS PUTU AIIT SpF,DFM博士 對李國欽遺體解剖發現:「1.Patology anatomy check: atrosclerosis on the aorta abdominals, right and leftartery coronary leaving lumen of10% up to 90%, oldinfart on right atrium and left ventricle,hypertrophy of left ventricle, swollen of left andright lung, residue of food in the bronchioles andright and left alveoli lung, sclerosis of bloodvessel of right ane left kidney, fatty liver andchronic triaditis on the liver(result attached).

2.Toxicologt check: caffeine and ethanol substancefound(result attached )」 (中文譯:1.病理解剖檢查:腹部主動脈的萎縮硬化症, 左右冠狀動脈流明由10%提升到90%, 於右心房及左心室有陳年梗塞現象,並有左心室肥大現象,左右肺部膨腫,細支氣管和左右肺泡中存在食物殘渣,左右腎血管有硬化症,在肝臟上發現脂肪肝及慢性化膿症狀情形(見附件檢查結果)。2.毒性檢查:發現存在咖啡因及乙醇含量(見附件檢查結果)),依上開解剖之發現,該解剖報告對李國欽之死亡結論為:「We have checked

the deceased, a male, age 73 years,race mongoloid.There is no sign of violence. Sign of submerged inwater and death found. Cause of death is ischemicheart disease. The ischemic heart disease disturbing

the heart beat and worsened by the old infarct of

the heart and the caffeine and ethanol substancefound in the blood.」 (中文譯:我們已檢查過該73歲男性、蒙古人種之死者,並無存在任何受暴跡象,經發現浸泡在水中死亡。死亡原因為缺血性心臟病。缺血性心臟病干擾心臟跳動,並因心臟陳年梗塞及血液中發現的咖啡因及乙醇而惡化),有經認證之解剖報告及譯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4至71、101至108頁)。而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就前開解剖報告加以審查鑑定亦肯認稱:「缺血性心臟病(Ischemic Heart Disease)指心臟肌肉缺乏血液供應的疾病,通常指心臟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及阻塞。供應心臟血液的血管主要為右冠狀動脈與左冠狀動脈,左冠動脈又分為前降枝與迴旋枝。上述任何一條血管的斷面阻塞程度達於75%,即被歸類為嚴重阻塞。 缺血性血臟病發作與否,可能與血液供需狀態有關,例如在運動狀態下,耗氧量增加,心肌需氧量大增,如有心血管阻塞,則較易產生相對的心肌缺血缺氧疾病發生,甚至發生猝死的可能性就大增」「根據登巴沙綜合醫院總院之解剖報告所載,死者之死亡原因(Cause of death)為缺血性心臟病(左冠狀動脈前降枝血管腔80%阻塞)」,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7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背面至140頁),可知李國欽於系爭旅遊行程前,心臟左右冠狀動脈原有嚴重阻塞之情形,其於進行潛活動時,因先前攝入咖啡因與酒精剌激,加上心臟陳年梗塞,致缺血性心臟病惡化而突發心肌梗塞而猝亡甚明。

㈢上訴人主張依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意見書記載「本案死亡之

死因印尼之鑑定報告雖然判定為缺血性心臟病,但解剖報告又有溺水窒息死亡常見的表現『肺部過度膨脹(Swellen ofleft and right lung)』, 加上死者被發現死於水中,因此無法排除有溺水窒息死亡的可能性」, 且該所101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建議:「將『生前溺水窒息』及『缺血性心臟病』並列為直接致死原因」(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176頁)云云。惟依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一般法醫解剖所支持生前溺水窒息死亡的相關證據包括:㈠口鼻及氣管有大量泡沬。㈡肺部過度膨脹(Overinflation)具肋骨壓痕(Rib indentation)。㈢肺水腫。㈣喉頭聲帶部位充血(因聲帶閉合,避免水分進入呼吸道)。㈤胃內含吞入之水份。㈥蝶竇含水。㈦顯微鏡檢查可見肺臟有溺水所引起肺泡斷裂之肺氣腫樣變化(Emphysema aquasum)。㈧骨髓、肺臟及蝶竇液檢出與溺水處相同之矽藻」(見本院卷第140頁)。 而所謂「肺部過度膨脹具肋骨壓痕」其法醫學上之形成機轉係指生前溺水時,喉頭聲帶及會厭軟骨會反射性及自主性關閉,不讓水進入呼吸道,而此現象會造成血液中缺氧及二氧化碳升高,又連帶剌激呼吸中樞,造成胸部上舉,橫膈膜下降之呼吸動作,此動作會造成胸腔內空間變大,但因呼吸道緊閉,故形成胸腔內相對性負壓,因此會導致肺臟過度膨脹,常伴隨因膨脹壓迫胸腔內壁上之肋骨,形成肋骨壓痕,在顯微鏡底下檢查應可見到肺臟肺泡壁因擠壓而斷裂之肺氣腫現象,而此生前溺水現象之形成機轉復為法醫學上所共同接受之理論等情,已據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結證屬實,復有該所101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6頁)。查前開解剖報告固有李國欽左右肺部膨脹(swollen of left and right lung)之記載,姑不論「swollen」與「overinflation」中文譯意上是否有別,然無可否認地,法醫解剖上支持生前溺水死亡之肺部膨脹應達相當嚴重程度,壓迫胸腔內壁上之肋骨,進而在肺臟上形成肋骨壓痕,始足當之,絕非僅指一般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氣腫、肺部發炎、抽煙等所導致之肺部膨脹可堪比擬。然觀諸前開解剖報告,僅有李國欽左右肺部膨脹之記載,既無關於膨脹程度之描述,亦無李國欽肺臟因膨脹而「具肋骨壓痕」之記載,顯然與一般法醫解剖上認同之生前溺水死亡之證據有別。況法醫解剖上既普遍認同「肺部過度膨脹具肋骨壓痕」係支持生前溺水之證據表徵之一,苟李國欽於印尼桑納登巴沙綜合醫院附設法醫機構解剖時,其左右肺部膨脹已達嚴重程度而足以作為支持其生前溺水證據,以該法醫機構於進行解剖時明知李國欽係於水中發現死亡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1、108頁), 該解剖報告自應就李國欽肺部膨脹程度詳加描述,甚至影響李國欽死亡原因之判斷。然觀諸前開解剖報告僅明確記載李國欽「死亡原因為缺血性心臟病。缺血性心臟病干擾心臟跳動,並因心臟陳年梗塞及血液中發現咖啡因及乙醇而惡化」,全然無關於生前溺水為死亡原因之記載,顯然該解剖報告中所記載李國欽「左右肺部膨脹」之情形與一般生前溺水死亡之「肺部過度膨脹具肋骨壓痕」之表徵有別。另上訴人自承於將李國欽送醫途中,曾由李淑芳為李國欽實施CPR急救(見原審卷第5頁),而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亦證稱實施CPR 可能導致肺部膨脹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 是僅以前開解剖報告記載李國欽有「左右肺部膨脹」之內容,實難遽予推論李國欽之死亡與生前溺水有關。

㈣上訴人復主張依前開解剖報告所載李國欽之肺臟切面有泡沫

狀血水流出,此為空氣與水混合所產生,足見其為生前溺水死亡云云。惟觀諸前開解剖報告關於李國欽之肺部檢查結果為:「color reddish brown, black spot found, spongywhen touched, cuts section when pressed foamy anddark and light blood come out」 (中文譯:顏色呈淡紅褐色,並有黑點,碰觸手感如海綿體,按壓切割時有泡沫及深或淺色血水流出)(見原審卷68、105頁), 惟此與前開法醫研究所述支持生前溺水死亡之證據「口鼻及氣管有大量泡沬」或「肺水腫」,顯有出入。況前開解剖報告亦明確記載李國欽胸部檢查結果為:「inside the right and leftthrocic cavity no fluid or blood found」(中文譯:左右胸腔並無發現任何液體或血液) (見原審卷第67、104頁),且李國欽遺體之肺臟亦無肺水腫之情形,口鼻、呼吸道等亦未有泡沫狀血水流出之記載,則關於前開解剖報告記載李國欽肺臟於解剖按壓切割時產生泡沫狀血水流出,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肺部有些微空氣混合水份之情形。再參諸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亦證實對李國欽實施CPR急救, 亦可能導致其肺臟有空氣與水份混合,而產生肺臟切面有泡沬狀血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 足見前開解剖報告記載李國欽肺部按壓切面時有泡沫狀血水流出,亦不足作為李國欽生前溺水死亡之證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前開解剖報告中指出李國欽手部指尖與腳指尖

有明顯皺折及瘀青現象,此係李國欽因溺水瀕臨死亡時掙扎所導致,顯見李國欽死亡前無心臟病發作之情形,否則無力氣掙扎碰觸外物而瘀青云云。稽之前開解剖報告關於李國欽之手部及足部之檢查結果為:「The tips of fingers andtoes wrinkle. Tissue under toes and fingers bluish.」(中文譯:手指尖與腳趾尖部位有皺褶。指尖與腳趾尖的組織有發紺現象)(見原審卷第66、103頁), 惟李國欽遺體四肢出現皺折係因在水中浸泡所產生,手指尖腳趾尖出現發紺現象,則係因死亡前缺氧現象所造成,已據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 此等表徵同樣會出現在因缺血性心臟病而死亡之遺體外觀上,是該等表徵實與判斷李國欽究係缺血性心臟病死亡或溺水死亡無涉,上訴人主張李國欽死亡前有掙扎而碰撞外物瘀青云云,顯然錯認事實。上訴人另主張心肌梗塞好發於天冷時,且李國欽素來無心臟病,不可能於炎熱之印尼旅遊時心肌梗塞發作云云。然查,缺血性心臟病發作與否,可能與血液供需狀態有關,例如在運動狀態下,耗氧量增加,心肌需氧量大增,如有心血管阻塞,則較易產生相對的心肌缺血缺氧疾病發作,甚至發生猝死的可能性就大增。缺血性心臟病如有陳年心臟梗塞現象,表示心肌曾有缺血性壞死,隨時有發生猝死之可能,已據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意見書記載明確( 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上訴人主張之季節氣溫之變化,固然影響血管收縮與血液循環而易誘發心臟病,但此非缺血性心臟病誘發之唯一因素,飲食、運動、抽菸、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同樣會增加發作可能性,此有醫師宏恩醫院家庭醫學科主任醫師之訪談報導、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是上訴人主張氣候炎熱之印尼不會有缺血性心臟病發作之可能云云,顯不可取。況依前開解剖報告之記載,李國欽心臟檢查結果為:「The front part of artery descendentblood vessel become small of 80%, with rest of lumen20%. Blood clot(thrombus)found on thebranches ofaorta.」( 中文譯:左冠狀動脈前降枝血管腔80%阻塞,僅剩餘20%流量, 主動脈分支中發現血栓)(見原審卷第69、106頁), 再參諸前開法醫研究所對缺血性心臟病之說明,則李國欽非惟患有缺血性心臟病,且因有陳年性心臟梗塞現象,而血管阻塞情形已大於75%以上, 歸類上屬嚴重阻塞之程度,隨時有發生猝死之可能。再參以李國欽自94年間即患有高血壓,復曾因高血壓、高血脂而就診,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益見其確為缺血性心臟病發作之高危險群,則上訴人僅以李國欽生前未經確診患有缺血性心臟病即謂其未有此疾云云,尚不足取。況上訴人自承李國欽生前會游泳,且於下水從事浮潛前,在場人員復曾告知呼吸調節管之使用方法,苟非李國欽於進行浮潛活動之際因缺血性心臟病發作猝死,何以李國欽經人發現時竟連隨身使用之呼吸調節器亦未及開啟使用?若謂李國欽係不諳使用呼吸調節器而吸入海水而溺斃,則何以竟無一般生前溺水死亡者口鼻及呼吸道出現大量泡沫、肺水腫或肺部過度膨脹且肋骨壓痕等表徵?上訴人對此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復未能舉證李國欽之死亡與溺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李國欽係因溺水而死亡,尚不足採。

㈥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浮潛活動前事先未調查旅客身體狀

況,阻止李國欽參加浮潛,亦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事先未告知浮潛活動之風險性,況系爭旅遊行程就浮潛活動採自由參加,此觀諸上訴人自承同行之李蔡玉英未並下水進行浮潛活動而留在岸邊甚明(原審卷第95頁),李國欽為成年人,對於一己自身健康、體力、泳技等狀況自有相當了解,況上訴人一再主張李國欽於系爭旅遊行程前,身體外觀甚為健朗,亦從未經確診患有缺血性心臟病,則李國欽既經自我評估後願參加浮潛活動,實難再執以被上訴人未阻止李國欽參與浮潛活動而謂其有過失。又查,心肌梗塞為高危險性、高死亡率之疾病,急性心肌梗塞患者約有3分之2於到院前即已猝死,有上訴人提出之心肌梗塞之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而急性心肌梗塞屬內科急重症之一種,其治療方式主要有藥物治療法、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緊急氣球擴張術等方式,惟上開治療方式均有賴專業之醫療團隊或人員始得採行,而為患者實施CPR急救, 僅係有時可能增加患者獲救機會,並非缺血性心臟病之治療方式,亦有心缺血性心臟病、心肌梗塞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7頁、本院卷第230至231、233頁)。 查李國欽原患有缺血性心臟病,且伴隨有陳年心肌梗塞現象,表示心肌曾有缺血性壞死,隨時有發生猝死之可能,已如前述,是李國欽於浮潛活動中缺血性心臟病發作,實非一般旅遊浮潛活動隨行之一般救生人員所採行之溺水急救方式及設備得以救治,是縱認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備有溺水救生人員或救生設備屬實,亦難認與李國欽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查本件李國欽之死亡原因既為缺血性心臟病,與參加系爭旅

遊行程之浮潛活動而溺水無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盈達旅行社將系爭旅遊行程轉交世興旅行社辦理、無安排領隊帶團、浮潛之海域及天候不佳、浮潛活動前未安排解說及活動中教練未陪同等節,核與李國欽之死亡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上訴人執前開事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李國欽死亡所生之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李國欽之死亡原因係缺血性心臟病發作所致,難認與被上訴人所安排系爭旅遊行程之浮潛活動所致溺水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李國欽死亡所生之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