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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消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育心法定代理人 黃金順

李碧嬌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複 代理 人 梁堯清律師被 上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Patri.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營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事業之企業經營者,於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時,依法應確保該服務能夠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疏於注意,未於其設在台北市○○區○○街○○號內湖分店(下稱系爭內湖店)地下1 樓通往地面樓層之電扶梯(下稱系爭電扶梯),及樓面夾角設置防止人或物夾入之安全措施,亦未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語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生對消費者可能受有傷害之危險。伊於民國97年9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由父母及兄長偕同至系爭內湖店時,於系爭電扶梯上升時,伊外伸之頭部臉頰竟遭系爭電扶梯及牆壁空隙所形成之夾角(下稱系爭夾角)擠壓,導致伊左臉頰因電扶梯拖拉與牆面嚴重摩擦,造成臉部左側及左耳擦挫傷.繼而引發猩紅熱住院及深部擦傷合併疤痕增生,須後續治療、重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提供予消費者使用之電扶梯設備,根據升降階梯構造國家標準第7條第3款、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2項等規定及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標準表,顯示被上訴人負有於電扶梯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之義務,伊及家人開車進入系爭內湖店地下1 樓,並將車停妥後,欲搭乘系爭電扶梯前往1 樓,在進入電扶梯前,面對電扶梯之右側牆面雖貼有「請讓兒童坐在車籃椅上」、「請勿在手扶梯上嬉戲」、「請小心站穩」之警告文字及圖示(下稱系爭警告標語),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警告標語前放置大型廣告看板及桌椅,此舉顯已遮掩並弱化系爭警告標語提醒消費者注意之功能。又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小心夾頭」字樣之透明壓克力警示板,更因其設置位置在系爭電扶梯之右側,並與進入電扶梯之消費者處於平行,使得自系爭電扶梯右側門口轉入之伊及家人不易觀看,無以發揮促使消費者提醒注意之功能,伊當時為年僅6 歲稚齡兒童,難以期待系爭警告標語能發揮功能,亦難以期待伊法定代理人當時能加以阻止,防免系爭傷害結果發生。是被上訴人對伊所受系爭傷害,顯有違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又因被上訴人僅於系爭電扶梯之入口處附近設置壓克力警示板1 面,距離系爭夾角甚遠,根本無法發揮任何實際效用,導致伊不慎觸及系爭夾角區域,受有系爭傷害,可知系爭電扶梯並未符合升降階梯構造國家標準第7條第3款及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標準表關於警告標示設置之標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顯然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21元;為恢復原有面貌之整型醫療及美容費用(含修疤手術、植皮、雷射等)總計須162 萬元,僅先就其中之100 萬元為一部請求;又因伊此事故造成身心受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再者,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因過失致伊損害,伊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7萬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日使用系爭電扶梯時,係踩在非供搭乘者站立使用之電扶梯外側飾板,頭部伸出電扶梯外,期間未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何阻止動作,致上訴人遭系爭夾角夾傷,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實係因其違反電扶梯之正常使用方式及其隨行照顧之父母疏於照顧上訴人所致。又電扶梯右側下方之飾板係固定不動,無法自動上行,本非供人站立或行走之用,上訴人將身體趴在系爭電扶梯扶手上並於飾板上走動之不當使用電梯行為,其法定代理人本有相當足夠時間可為阻止。再者,依本件事故當時錄影畫面,在電扶梯入口處,系爭警告標語明顯且篇幅極大,廣告看板及桌椅與系爭警告標語,尚有相當距離,不論位置或高度均未遮蔽系爭警告標語,又系爭電扶梯出入口均設有緊急停止開關,伊於系爭電扶梯業已設置防止人或物被夾之提醒安全措施,亦設有相關警告標示,並無過失可言。關於「小心夾頭」之警示板依規定本即應設置在電扶梯之右側,該位置自與消費者處於平行,且消費者搭乘電扶梯時均能輕易看到。另依事發前之建築物自動樓梯維護保養記錄表,就警告標示乙項,確經電扶梯維護保養廠商迅達公司分別於97年4、8、12月等月份檢查合格,且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於事發前,甫於97年5 月間對被上訴人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合格並核發許可證,足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電扶梯所設置之警告標語,不論係出入口或交叉部位,均符合法律規定,事發當時系爭電扶梯確實懸掛有2 面警示板,伊就系爭電扶梯之安全設施並無缺失,已符合當時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又上訴人雖年僅6 歲智識理解能力有限,然其隨行之父母不論年齡、智識或理解程度,均無欠缺,自應能注意相關警告標語及同行子女之行為是否適當,並能即時糾正子女不合理使用電扶梯之行為,以避免危險發生。另上訴人所患猩紅熱疾病,是由A屬鏈球菌感染所引起的傳染病,感染原因顯與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無關。又上訴人提出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至100年10月8日止之醫療費用單據,其間3 年持續於國泰醫院之整型外科診所及美容整型中心就診,應無再到其他整型外科診所就診必要,而國泰醫院看診及手術等費用不過數萬元,與上訴人提出之私人整型診所出具之重建計畫書所載費用約162 萬元,差距甚遠,且該重建計畫書內容含糊簡略,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100 萬元部分並非醫療必要費用。又系爭電扶梯設備業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不當使用電扶梯所致,伊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事故發生係上訴人未依電扶梯正常使用方法,且其陪同父母未善盡照顧責任,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重大,應予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系爭電扶梯設置合於標準之安全警告標示,致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偕同父母及兄長至系爭內湖店,於系爭電扶梯上升時,外伸之頭部臉頰遭系爭夾角擠壓,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於系爭夾角處設置防撞措施之壓克力警示板1 面,且係設置於電扶梯之入口處附近,並非系爭夾角處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事發當時系爭電扶梯確實懸掛有2 面有關「小心夾頭」警示板等語。經查:

⒈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標準表,安全設

施項目中有關有警告標示之檢查標準明定:「⒈昇降階梯扶手外緣與建築物構造物或相鄰昇降階梯間之水平距離,在50公分以下者,應於交叉部位設置防止人或物被夾之提醒安全措施」,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3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6708200 號函暨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標準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8年10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即會同員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至系爭內湖店系爭電扶梯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略謂:系爭內湖店入口電扶梯與牆壁間隔寬度16公分;電扶梯中段與牆壁夾角處間隔寬12公分;牆壁夾角至第1 個警示板中心點距離60公分,至第2個警示板中心點距離430公分,至入口牆壁末端670公分,電扶梯長度688公分;系爭內湖店已於系爭電扶梯與牆面夾角前60公分及430 公分處各設置載有「小心夾頭」之壓克力警示板各1 片,且於電扶梯內側貼有搭乘手扶梯請注意安全之文字及圖示,並在電扶梯前之牆面貼有「請讓兒童坐在車籃椅上」、「請勿在手扶梯上嬉戲」、「請小心站穩」之文字圖示,有勘驗筆錄、會勘現場照片可參〔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30號(下稱第330號)偵查卷第14至21頁〕。由此可知系爭夾角依內部訂定之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標準表規定,應設置防止人或物被夾之提醒安全措施,且於98年10月

8 日士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前往勘驗驗時,確有設置「小心夾頭」之透明壓克力警示板2片。

⒉案發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8

4號(下稱第984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65、66頁〕,因照攝角度無法判讀系爭電扶梯於事件發生時,究有無設置「小心夾頭」之壓克力警示板。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96、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察申報案卷內亦查無系爭內湖分店地下1 樓通往地面樓層電扶梯現場場景照片,有該處101年3月3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1665258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66頁),經查:

①證人張嘉閎即迅達電梯有限公司安全主任於98年11月2

日上開第330 號案件偵查時證稱:「(問:電梯旁所垂吊的2 面小心夾頭警告標示是安裝電梯時就有了嗎?)是,是我們要求家樂福裝的,因為CNS12651法規第7.3條檢查項目上有規定」、「(問:依據你們的維護,家樂福內湖分公司的設置有無缺失?)沒有,因為我們每年都會定期檢查,每4 個月做警告標示的檢查,維修紀錄有給家樂福內湖分公司」;復於本院101年2月13日審理時證稱:「(問:97年9 月12日意外發生當時是在家福公司的何樓層?懸掛有幾面看板是否知道?)我都不知道,是由公司的保養課告訴我的,每年我們申請許可證的時候會配合檢查人員到現場去檢查、確認,必須要符合法規才可以申請使用許可證。至於要懸掛幾面看板要看手扶梯設置的位置及週邊的情形來決定。」、「(問:檢察官提示的地下室照片小心夾頭的警告標誌是何時安裝的?)這是在大樓完成的當時申請竣工檢查的時候,我們公司就要求家福公司要設置警告標誌,在夾角的地方就要裝置,這是在大樓一完成後就已經設置了,並非後來才裝的,因為每年建管處都會到現場抽檢,不是因為檢察官提示我照片才這樣說。竣工的時候就要依法規裝置,但是家福公司電扶梯有一、二百台,我不可能記得那麼多,但是一定要每一台電扶梯都符合法規才可以拿到使用許可證,而且是每一台的電扶梯一張使用許可證。」、「小心夾頭的警告標誌及保養也在檢查的範圍之內」、「(問:證人所負責的年度檢查及建管處的抽檢,內湖店的電扶梯有否因為小心夾頭的警告標誌不合法而被要求改善?)沒有。」、「(問:你是否記得在97年9 月之後,家樂福內湖分店有無加裝過小心夾頭的警告看板?)我記得沒有加裝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又依被上訴人建築物自動樓梯維護保養記錄表,就警告標示乙項,確經電扶梯維護保養廠商迅達公司分別於97年4、8、12月等月份檢查合格,且經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於97年5月 間對被上訴人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合格並核發許可證,有建築物自動樓梯維護保養記錄表7張、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7年5月12日97中升安字第016436號函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32至138頁、第124至128頁)。

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亦曾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覆

被上訴人系爭內湖店於96、97年度安全檢查報告所檢附文件現況照片中有無電扶梯及電扶梯及樓面夾角設置防撞措施之相關照片。該處於99年3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66207200 號函覆略以:「經調閱該場所96、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所檢附文件現況照片中有電扶梯及電扶梯及樓面夾角設置防撞措施』照片…」等語並隨函檢送96年6月6日及97年6月6日所拍攝系爭內湖分店電扶梯彩色照片4 幀可佐(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57號偵查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細觀該照片雖係系爭內湖店1樓通往2 樓之電扶梯,非系爭電扶梯,然確已設置透明壓克力警示板2 片。依內部訂定之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標準表規定,本件事件發生之系爭電扶梯之系爭夾角依規定應設置防止人或物被夾之提醒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核諸證人張嘉閎上開證詞亦證稱:大樓完成當時申請竣工檢查時,就要依法規設置警告標誌,並非後來才裝的,因為每年建管處都會到現場抽檢,每一台電扶梯都符合法規才可以拿到使用許可證,本件事件發生後,系爭內湖店並未加裝過小心夾頭的警告看板等語,對照98年10月8 日士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時,系爭電扶梯確設置有小心夾頭之透明壓克力警示板2 片。凡此種種互核觀之,應堪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電扶梯業依規定設置防撞措施透明壓克力警示板2 片,亦即發生事故之系爭夾角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依法設置防止人或物被夾之提醒安全措施。

㈡被上訴人系爭內湖店就系爭電扶梯之使用既已依規定設置足

夠之防止人或物被夾之提醒安全措施,預防一般人在正常使用時所可能受到的危害,出入該場所之一般人只要依一般常態之注意義務在正常使用系爭電扶梯之情況下,並不會發生被系爭夾角夾入之危害,自難認被上訴人系爭內湖店就系爭電扶梯之設置,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電扶梯業已設置防止人或物被夾之提醒安全措施,亦設有相關警告標示,應無過失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不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係以本於一定危險發生的結果為責任發生之要件,是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是該條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任何工作或活動,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具有一定危險性者,係指例如:電力公司裝設電線、自來水公司裝設地下水管、瓦斯公司裝設瓦斯管等行為,具有某種程度發生損害之危險,始應適用本條負責。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內湖店為大型賣場,所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營業空間與附屬設施也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危險可能,如跌倒、失火等危險造成上訴人之傷害,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經營賣場之事業,主要僅是銷售商品.買賣行為本身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製造危險之來源,而諸如在賣場中所可能發生跌倒或失火等危險,亦同樣在其他公眾場所如電影院、市場等、甚至私人場所如家中均有發生的可能性,並非被上訴人從事銷售事業活動性質上所必然附帶之危險。又協助消費者通往上下樓層的電扶梯.如正常使用,依一般人經驗並不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不致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經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電扶梯與樓層間夾角夾頭成傷,是因其未依常規使用系爭電扶梯所致,系爭電扶梯並非必然帶有危險性。自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上訴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搭乘系爭電扶梯,上訴人甫站上系爭電扶梯時,即踩在非供搭乘者站立使用之電扶梯外側金屬軌道,且將其上半身搭附在系爭電扶梯扶手上隨之上升,致使頭部整個伸出系爭電扶梯外,系爭電扶梯長度688 公分,進行期間未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任何阻止動作,致使上訴人隨系爭電扶梯上昇時,外伸之臉頰遭電扶梯及牆壁空隙形成之系爭夾角擠壓而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65、66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認:「(問:被告所設立的安全設施,是否任何小孩只要搭乘手扶梯並站在飾條上往上運行就會發生類似本件情形?)不必然。本件是因為原告將頭探出手扶梯外」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上訴人未正確使用系爭電扶梯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上訴人應非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危險賠償責任,與法不合,應不足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電扶梯並未符合升降階梯構造國家標準第7條第3款及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標準表關於警告標示設置之標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條第1、2 項規定,亦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資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固為消保法第7 條所明定。是依該規定,該等商品製造人或商業經營者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該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而所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保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於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同法第7條之1復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 項之安全性」。是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須視企業經營者是否確實說明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定之。經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電扶梯之安全維設係按期經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安全設施業已符合行政主管機關標準,已如前述。事發當時現場地方,亦未有遮蔽警示標示之物品或情形(下另有詳細說明),依社會相當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進入系爭內湖分店之賣場使用系爭電扶梯前,應可清楚瞭解警告標示。且在系爭夾角處並有懸掛「小心夾頭」警示標語之透明壓克力警示板2 片,提醒使用者注意,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扶梯就目前科技及專業水準言,業已符合期待之安全性。足認系爭電扶梯於事發當時業具有合理可期待安全性存在。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警告標語前放置大型廣告看

板及桌椅,此舉顯已遮掩並弱化系爭警告標語功能即提醒消費者注意,又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小心夾頭」字樣之透明壓克力警示板,更因其設置位置在電扶梯之右側,並與進入電扶梯之消費者處於平行,使得自系爭電扶梯右側門口轉入之伊及伊家人無法容易觀看,無以發揮其促使消費者提醒注意之功能等語。觀諸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錄影畫面,於系爭電扶梯入口處,可見「請讓兒童坐在車籃椅上」、「請勿在手扶梯上嬉戲」、「請小心站穩」之文字及圖示極為明顯且篇幅極大,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幀可佐(見原審卷第65、66頁),雖系爭警告標語前放置有廣告看板、椅子各1 張,但該廣告看板之高度並未遮蔽系爭警告標示,而椅子則相當低矮,均未遮掩系爭警告標示,亦難認有弱化系爭警告標語功能之情。復依上開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標準表,安全設施項目中有關有警告標示之檢查標準載明應於交叉部位設置防止人或物被夾之提醒安全措施,故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小心夾頭」字樣之透明壓克力警示板係依規定設置在系爭電扶梯右側,該位置自與消費者視線處於平行,且消費者於搭乘電扶梯時,抬頭均能輕易看到警告標示,如將透明壓克力警示板設置於消費者正前方,設置過高時,為搭乘電扶梯者視線所不及,失去設置警告標示之功能,設置過低時,則搭乘電扶梯者頭部反易遭警告標示板撞擊誤傷,被上訴人將警告標語設置在電扶梯之右側,與消費者處於平行,就目前技術水準而言,並無不當,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伊當時僅係6 歲稚齡之兒童,難以期待系爭

警告標語能發揮功能,亦難以期待伊法定代理人能即時加以阻止,防免系爭傷害結果發生等語。查:上訴人受傷原因,係上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搭乘系爭電扶梯時,未正確使用系爭電扶梯所致,已如前述,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年僅6 歲之稚齡上訴人,本應負隨時照顧及提醒注意之責任,不僅搭乘系爭電扶梯時如此,即便於前住賣場前之行走於馬路上,閒逛賣場時之穿稄各攤架,均有注意義務。系爭電扶梯長達

688 公分,其造型、使用方法、應注意之事項,均為社會上所常見,並無奇特之處,上訴人係甫站上系爭電扶梯入口不久時,即踩在非供搭乘者站立使用之電扶梯外側金屬軌道,且將其上半身搭附在系爭電扶梯扶手上隨之上升,進行期間難謂短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相當充裕時間勸阻上訴人之危險行徑,卻未為之。上訴人違反電扶梯之正常使用方式在先,隨行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疏於照護注意在後,上訴人指稱難以期待稚齡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注意,防免系爭傷害結果發生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六、又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且消費者請求商品設計等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時,就商品進入流通市場或提供服務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固毋庸負舉證之責。惟仍應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於故消費者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或服務)之合理使用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違反系爭電扶梯之正常使用方式,及隨行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疏於照護注意所致。上訴人依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7萬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