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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消債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再 抗 告人 蔡美珠代 理 人 陳明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就更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至於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當事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3號裁定自98年1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28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4號裁定認可再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11號裁定廢棄上開認可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所稱其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所載之投保薪資每月為3萬0,300元不符。再抗告人於更生前之97年9月間將其持有之偉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偉捷公司)股份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其他股東陳玉蓮、翁慧雯、郭美玲,於更生程序中或稱「出資額是借名」,或稱「轉讓出資額,清償向家人之借貸」,先後陳述齟齬,未能就該矛盾之處提出合理之解釋。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要求再抗告人敘明,關於其處分名下股票及投資之用途、轉讓其於偉捷公司出資之金額及流向、所任職之處所及薪資收入時,均推稱用於家人間借貸之還款,並任職及支薪自家族共同出資成立之偉捷公司,且僅能舉偉捷公司單方所出具之資料,不能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以實其說,亦屬可疑,堪認再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稱隱匿財產之情形。縱非隱匿,再抗告人此等獨厚家人之清償行為,對他債權人實有失公允,且情節重大,不宜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再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為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雖稱:原法院合議庭未仔細考量其所提出之事實證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以發現事實為證據之調查,違反職權調查主義。另依同法第277條規定,其對於有利之證據固負有舉證責任,惟當其舉證有困難或已提出之證明仍無法釐清事實時,原法院合議庭未轉換舉證責任之分配,減輕其舉證責任,保障其程序利益。原裁定違法,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惟查再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實,亦未敘明依何法律規定或有何顯失公平情形,而應轉換舉證責任之分配,減輕再抗告人之舉證責任。況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在消債條例第9條已有明文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無涉,原裁定未依該規定調查證據,尚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縱假設原裁定有再抗告人所指情事,核係就法院調查證據、取捨證據當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首開說明,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