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魏清煌即魏姜月妹.
魏清江即魏姜月妹.魏清源即魏姜月妹.魏秀鳳即魏姜月妹.魏秀鸞即魏姜月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魏姜月妹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魏姜月妹受敗訴判決,嗣魏姜月妹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6號(下稱第36號)受理,然因魏姜月妹已於民國99年9月17日死亡(繼承人未承受訴訟,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伊等為繼承人未承受訴訟,本院前揭36號裁定竟於99年9月30日裁定駁回被繼承人魏姜月妹再審之聲請,本院第36號裁定並不合法,且該裁定無從確定。此業經本院99年12月20日99年度聲再字第49號(下稱第49號)裁定認定在案。伊等於100年1月20日以本院第49號裁定之理由為據,針對本院第36號裁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再審之聲請,詎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以伊已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惟本院第36號裁定既送達不合法,無從確定,伊等無逾不變期間可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原確定裁定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能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參照(見本院卷22頁)。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魏姜月妹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魏姜月妹受敗訴判決,嗣魏姜月妹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第36號裁定受理,然因魏姜月妹已於99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未承受訴訟,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前揭36號裁定於99年9月30日裁定駁回被繼承人魏姜月妹再審之聲請,是本院第36號裁定,並不合法,且該裁定無從確定,業經本院前揭第49號裁定認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原確定裁定,誤認聲請人於99年10月11日收受本院第36號裁定,遲至100年1月20日提起再審之聲請,復未表明其再審事由係於送達後始知悉,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容有未合。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有錯誤一節,即屬有據。
四、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魏姜月妹就其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99年7月8日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第36號裁定受理),嗣魏姜月妹於99年9月17日死亡,無法續行訴訟程序,其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本院第36號再審程序於魏姜月妹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不得為裁判,惟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前揭第36號裁定,駁回已死亡之魏姜月妹再審聲請,並對已死亡之魏姜月妹為送達,雖已為裁定,但不生裁定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不得對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前次聲請,業經本院第49號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在案。惟聲請人仍再次針對本院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自不應准許,是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裁定結論並無不合。依上開說明,仍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五、至於聲請人應針對本院前揭第36號裁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請求繼續審理(非一再具狀聲請再審),則為別一問題,併予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