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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 請 人 偕何秀香代 理 人 謝欣怡律師相 對 人 林明穱

黃明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產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查再審原告雖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以民事再審聲請狀

對本院96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第一行),惟再審理由部分(見本院卷第1頁最後一行),則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命再審原告文到3日內確認其提起訴訟性質後,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9日陳報係對本院96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該書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故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確定者,得「聲請再審」之情,先予敘明。

㈡又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前經本院於

96年12月12日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對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可稽。又查最高法院前開裁定係於97年4月7日由再審原告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調卷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2號卷第155頁)。是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8日起算至97年5月7日即告屆滿。是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31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主張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再審原告就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至再審原告所稱伊於100年8月1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故未逾再審不變期間部分,乃係收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詳調卷)而言,而該裁定並非針對本院96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經再審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而駁回上訴確定之裁定(而本件應為9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已如前述),故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不得以再審原告收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時起算,附此敘明。

㈢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關於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同前所述,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8日起算至97年5月7日即告屆滿。而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9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 ,主張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應認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釋明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自屬不合法。況再審原告就本院96年度上字第19號返還財產事件,其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本案訴訟標的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以本院98年11月6日院通文簡字第098000724

3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頁最後一行),除上開函文並非判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外,且該函文說明欄第三項亦僅敘明對於已確定之案件僅得以再審程序以資救濟,並非毋庸審酌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等程序事項,即得據以該函文而提起再審之訴,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31